(2013)宁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国亮与肖闰兵、肖志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亮,肖闰兵,肖志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徐国亮法定代理人徐灿军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闰兵被告肖志连委托代理人罗国良,系被告亲属。委托代理人喻良,系被告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亮诉被告肖闰兵、肖志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亮依法申请追加肖志连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国亮的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肖闰兵、肖志连的委托代理人罗国良和喻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亮诉称:2013年3月6日10时许,原告徐国亮驾驶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龙路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肖闰兵驾驶湘A02D**车沿宁乡县二环南路由北往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徐国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国亮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肖闰兵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肖志连系湘A02D**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10元(未包含被告肖志连已支付的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闰兵辩称:答辩人为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志连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答辩人愿意承担应由己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中医药费需核减15%的非医保自费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0时许,原告徐国亮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白龙路与二环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沿二环南路左侧辅道由南往北逆行时,遇被告肖闰兵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标准的湘A02D**轻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县二环南路由北往西右转弯进入路口,因原告徐国亮不按交通信号行驶,被告肖闰兵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徐国亮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徐国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闰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国亮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013年8月14日,原告吴亚辉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3年8月27日,原告吴亚辉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需继续复查头部情况,观察出血情况,适时康复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8万元。上颌义齿缺失,需给予修复,修复费用可按上次上颌义齿修复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被告肖志连已支付原告徐国亮45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国亮所在的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新塘组的责任田已被征收,用于项目建设。被告肖志连系湘A02D**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肖闰兵系其雇佣的司机。湘A02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徐国亮造成的损失核定为:①医药费55767.63元;②后期医疗费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④营养费2000元;⑤护理费18033.6元(2个月×3005.6元/月×2人+2个月×3005.6元/月×1人);⑥伤残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⑦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85057.2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徐国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闰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国亮已年满60周岁,其土地被征收,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中的上颌义齿缺失需修复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闰兵系湘A02D**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肖志连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志连承担,被告肖闰兵不承担赔偿责任。湘A02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对原告徐国亮的其余损失65057.23元,按照五五比例分摊责任,由被告肖志连承担32528.6元。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5%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肖志连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3432.6元[(55767.63元-10000元)×15%×50%]、鉴定费1850元(3700元×50%)等共计5282.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27246元(32528.6元-52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徐国亮理赔款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国亮理赔款27246元,上述款项共计14724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肖志连赔偿原告徐国亮赔偿款5282.6元,被告肖志连已支付原告徐国亮45000元,原告徐国亮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肖志连39717.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肖志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