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叶昌桂与被告涂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桂,涂贞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叶昌桂,男,住泸县毗卢镇。委托代理人刘尚君,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贞祥,女,住泸县毗卢镇。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昌桂与被告涂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原告叶昌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君,被告涂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雇请原告维修房屋,原告站在桌子、角柜、板凳搭建的架子上砌砖,因架子过高,原告在工作时失去重心,不慎从站立的板凳上摔下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产生医疗费用9603.41元。经鉴定,原告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除已付的15000元外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83888.4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骨折不是事实,其胸11、12椎在6年前即已骨折。工作地点不高,摔下只会造成软组织损伤。原告酒后不听被告劝告,执意穿皮鞋、且不搭楼梯干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维修房屋,原告站在放置在由桌子、角柜搭建的平台上的凳子上砌砖时,不慎从站立的板凳上跌下受伤。于当日被送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医嘱:休息1个月,产生医疗费用5365.31元(已扣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591.10元)。2013年5月31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昌桂之胸12椎体损伤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已预付原告15000元。原告从2006年起即在泸县毗卢镇毗卢街村租房居住,主要在附近农村及场镇从事建筑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叶昌桂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6日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赔偿协议、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正光(2013)临鉴字第109号)、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贞祥雇请原告叶昌桂为其维修房屋,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叶昌桂作为提供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叶昌桂受伤,主要是因被告涂贞祥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不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叶昌桂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叶昌桂承担30%的责任,被告涂贞祥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胸12椎在本次事故中未骨折及原告酒后不听劝阻,执意不搭楼梯穿皮鞋干活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365.31元(已扣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591.10元)。2、误工费1830元(61天×30元/天)。原告叶昌桂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按107.82元/天计算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天)。因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原告虽已在泸县毗卢镇毗卢街村租房居住多年,主要在附近农村及场镇从事建筑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不符合进城务工、经商等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的条件,对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的标准7001元计算。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3369.31元,应由被告赔偿30358.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欠15358.52元;原告自行承担1301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昌桂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各项损失43369.31元,由被告涂贞祥赔偿30358.52元,扣除被告涂贞祥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欠1535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叶昌桂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叶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叶昌桂负担568.50元,被告涂贞祥负担13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