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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李根清、叶秋吾诉被告罗正强、巢阳、曾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李根清,叶秋吾,罗正强,巢阳,曾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395号原告张恒原告李根清原告叶秋吾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佳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唯,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强委托代理人余立强被告巢阳被告曾向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盛,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飞章,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20楼。负责人肖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恒、李根清、叶秋吾诉被告罗正强、巢阳、曾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李根清、叶秋吾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佳佳、袁唯,被告罗正强及委托代理人余立强,被告巢阳、曾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郭盛、彭飞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李明亮系原告张恒的丈夫、原告李根清、叶秋吾的儿子。2013年3月2日,李明亮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恒沿X096线由灰汤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巢阳驾驶湘XXX**小车沿X096线由灰汤往宁乡县方向在李明亮驾驶的摩托车后同向行驶。因被告巢阳驾驶被告曾向阳所有的湘XXX**小车超车时越过中线占了对面驶来被告罗正强驾驶的湘XXX**小车的道,致使被告罗正强在采取紧急制动时使湘XXX**小号失控冲入左侧车道,导致李明亮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湘XXX**小车的右侧、被告巢阳驾驶的湘XXX**小车右前侧与湘XXX**小车的右后侧相刮擦,造成李明亮死亡、原告张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恒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887元,被告罗正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0元。李明亮和张恒出事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湘XXX**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湘XXX**小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判令被告罗正强、巢阳、曾向阳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8334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7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正强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请求赔偿款1083347元中过高部分,原告张恒、李明亮等人的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金额予以计算;驳回原告叶秋吾的赡养费用请求;根据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向阳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应予以核减。被告巢阳辩称:同曾向阳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保险核赔标准进行赔偿,已在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之内的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付范围;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确认;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1时40分许,李明亮驾驶无号牌(车架号:29675)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恒沿X096线由灰汤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巢阳驾驶湘XXX**小车沿X096线由灰汤往宁乡县城方向在李明亮驾驶的摩托车后同向行驶,行经宁乡县X096线11km地段时,遇被告罗正强驾驶湘XXX**小车沿X096线由宁乡县城往灰汤方向行驶,因被告罗正强驾车行经弯道路段超速行驶,致使被告罗正强在采取紧急制动时使湘XXX**小车失控冲入对方的车道,导致李明亮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湘XXX**小车的右侧、被告巢阳驾驶的湘XXX**小车右前侧与湘XXX**小车的右后侧相刮擦,造成李明亮死亡、原告张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正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巢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恒无责任。原告张恒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3年6月27日,原告张恒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估计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伤休时间约10个月,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李根清与原告叶秋吾系死者李明亮的父母,育有李明亮等三个子女。原告张恒与李明亮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2年2月17日起居住在湘乡市白田镇,从事小商品零售和家电维修。湘XXX**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湘XXX**小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湘XXX**小车系被告曾向阳所有,被告巢阳系被告曾向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正强已支付三原告40000元,已支付原告张恒35000元。本院核定本次事故李明亮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76.7元(5870元/年×19年÷3人),丧葬费200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损失为504370.7元。给原告张恒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8703.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44.8元(3005.6元/月×3个月×2人+3005.6元/月×2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年×20年×40%)、误工费11607.7元(36212元/年÷365天×117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损失为340758.2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罗正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巢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恒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李明亮摩托车损失以及原告张恒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中,原告李根清的扶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人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恒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原告张恒自愿放弃要求李明亮赔偿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湘XXX**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XXX**小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由被告罗正强、巢阳承担。因被告巢阳系被告曾向阳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曾向阳承担,被告巢阳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三原告的款项为77000元,赔偿原告张恒的款项为43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三原告的款项为77000元,赔偿原告张恒的款项为43000元。对三原告的其余损失350370.7元,由被告罗正强承担192703.9元、由被告曾向阳87592.7元承担。对原告张恒的其余损失254758.29元,由被告罗正强承担140117元、由被告曾向阳63689.6元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20%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曾向阳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4935.2元[(118703.79元-20000元)×20%×25%]、鉴定费350元(1400元×25%)等共计5285.2元。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承担三原告的商业保险理赔款为87592.7元,承担原告张恒的商业理赔款为58404.4元(63689.6元-52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恒、李根清、叶秋吾理赔款77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恒理赔款43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三、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恒、李根清、叶秋吾理赔款7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约定内支付原告张恒、李根清、叶秋吾理赔款87592.7元,上述款项共计16459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四、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恒理赔款4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约定内支付原告张恒理赔款58404.4元,上述款项共计101404.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五、由被告罗正强支付原告张恒、李根清、叶秋吾赔偿款192703.9元,被告罗正强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152703.9元,限被告罗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六、由被告罗正强支付原告张恒赔偿款140117元,被告罗正强已支付35000元,还应支付105117元,限被告罗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七、由被告曾向阳支付原告张恒赔偿款5285.2元,限被告曾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张恒、李根清、叶秋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元,减半收取7590元,由被告曾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