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湖盐公路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交警于当日23时10分在练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