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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29号新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物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奥物流诉称:2013年2月28日11时许,其公司驾驶员计成驾驶鄂C×××××(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叉口闯红灯左转弯至五叉口中心位置时,遇王建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计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C×××××(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其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共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3574.49元,尔后,其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鄂C×××××(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3574.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奥物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计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经山西省侯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98968元的事实。证据三:肇事车C71996号保险单。用以证明鄂C×××××(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免赔率20%。证据四:侯马市人民医院入院证、死亡证明书、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诊断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致王建新受伤住院抢救7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王建新在山西省侯马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2528.31元。证据六:鉴定书。证明王建新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证据七:死亡证明。用以证明王建新因车祸在侯马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3月11日安葬的事实。证据八: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王建新在2013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户口。证据九: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用以证明王建新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其全家自2009年5月起在侯马市鞋贸市场西区3号楼中单元502室居住至今的事实。证据十:收条。用以证明华奥物流赔偿王建新家属三轮车财产损失4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受害者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住宿费3052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发票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216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证据四,入院诊断证明没有写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有证明而没有户口本,不能确认抚养份额。其中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周岁为13岁,应该按5年计算。财产损失没有修理费发票,按其公司定损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对交通费其只赔偿伤者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1时许,华奥物流公司驾驶员计成驾驶鄂C×××××(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侯马市新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叉口闯红灯左转弯至五叉口中心位置时,遇王建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建新特重型颅脑损伤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7天后死亡,产生医疗费22528.3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鉴定王建新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王建新之父王居顺,1937年9月2日生,其母王秀珍,1943年5月2日生,王居顺、王秀珍共有王建军、王建新、王小刚三子。王建新与其妻张桂香生有二子:长子王风林,1990年5月14日生,次子王振,2000年10月11日生。王建新全家于2009年5月至今在侯马鞋贸市场西区3号楼中单元502居住。肇事车鄂C×××××(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华奥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免赔率20%。该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侯马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华奥物流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共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98968.11元。后原告华奥物流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损失未果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对受害者王建新家属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存在,且证明原告华奥物流公司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履行的赔偿额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华奥物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受害者王建新家属的赔偿中的579677.3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2528.31元,护理费(22565元/年÷365)×7天=4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受害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4236元/年÷365)×5天×3人=1818元,死亡赔偿金20411.74元/年×20年=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86.25元(父亲:12211.5元/年×5年÷3=20352.5元,母亲:12211.5元/年×10年÷3=40705元,次子:12211.5元/年×5年÷2=30528.75元),丧葬费:44236元/年÷12×6个月=22118元,住宿费:50元/天×5天×3人=750元,受害者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赔偿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华奥物流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458177.31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458177.31×80%=366541.8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121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366541.85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京郧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