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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武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负责人岳某,职务××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武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武乡支公司。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23时50分,吴某驾驶冀D×××××、冀D×××××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2线50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D×××××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前方车辆无损坏驶离现场。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D×××××、冀D×××××号挂车投保于某公司武乡支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5258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7000元,吊车费6500元,总计1417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在保险期限内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二、赔偿费用包括哪些范围,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于某某运输部,且主车、挂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的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某公司武乡支公司保险复印件两份,证明主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驾驶员吴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驾驶员吴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5.驾驶员吴某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吴某合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6.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运输部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挂靠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原告自己负责并处理,原告只是按期向某某运输部缴纳挂靠费;7.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冀D×××××挂号车经过合法检验,能上路行驶;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挂靠公司某某运输部的基本情况;10.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挂靠公司某某运输部的基本情况;11.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两支,证明车辆冀D×××××号车拖车费7000元,吊车费6500元;12.某某鉴定所鉴定专用收款收据原件一支,证明鉴定费用3000元;13.某某鉴定所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冀D×××××号车车辆损坏价值评估为126158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9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证据1、6不予质证,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2.证据2、3、4、5、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认可。3.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项费用过高;4.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5.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出示。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以下无争议事实:2013年5月4日23时50分,吴某驾驶冀D×××××、冀D×××××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2线50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D×××××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前方车辆无损坏驶离现场。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有25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D×××××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某,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冀D×××××、冀D×××××挂号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吴某有驾驶资格,且合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冀D×××××号车车辆损坏价值评估为126158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事价值评估为900元。原告出具证据1、证据6与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11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两支票据中显示付款方即冀D×××××号车,被告方认为该拖车费与吊车费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标准,所以,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自有车辆的损失、拖车费、吊车费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在本院认定的数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共计141758元。案件受理费3135.2元,由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宵人民陪审员  韩乙秀人民陪审员  房文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