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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孙冰清与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冰清,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冰清(曾用名:孙忠梅),女,生于1963年11月27日,汉族,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宋宏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冰清因与上诉人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2010)济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冰清与华光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华光集团公司依法负有向孙冰清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义务。2011年3月29日,孙冰清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华光集团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2011年4月1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字(2011)第2号决定书,决定对孙冰清的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4月12日,孙冰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光集团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7742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济阳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光集团公司给付孙冰清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7742元。华光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7日,华光集团公司作出《华光集团公司关于解除与孙冰清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孙冰清在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后,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光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孙冰清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无效;要求华光集团公司立即为孙冰清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及岗位。2012年7月9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字(2012)第13号决定书,决定对于孙冰清的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孙冰清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华光集团公司关于解除与孙冰清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光集团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华光集团公司关于解除与孙冰清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行为无效。华光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华光集团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申请撤回了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华光集团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年7月9日,孙冰清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华光集团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2012年7月13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字(2012)第21号决定书,对孙冰清的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7月23日,孙冰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光集团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光集团公司给付孙冰清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11165元。2013年5月3日,孙冰清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华光集团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2、华光集团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3、华光集团公司按月支付生活费,不得无故恶意克扣拖欠基本生活费。2013年5月6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字(2013)第6号决定书,认为孙冰清的仲裁请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请求2、请求3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决定对孙冰清仲裁的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5月9日,孙冰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光集团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待岗(下岗)生活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等原因而下岗、待岗,又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或有其他经济收入,用人单位根据政策规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的维系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费。孙冰清与华光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华光集团公司依法负有向孙冰清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义务。华光集团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205号卷宗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华光集团公司已向孙冰清送达了要求孙冰清到华光集团公司处上班的通知,对华光集团公司主张系孙冰清拒不履行劳动义务而不应向孙冰清支付待岗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孙冰清要求华光集团公司支付待岗期间(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政府公布的《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济南市五区的最低工资1240元,济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济南市五区的最低工资为1320元,济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华光集团公司在2012年前已经将公司地址迁至济阳县境内,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孙冰清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其所在公司住所地(济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华光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同时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给孙冰清基本生活费。孙冰清要求华光集团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华光集团公司要求孙冰清履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签字确认义务以及将孙冰清的生活费抵扣为孙冰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冰清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7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孙冰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上诉人居住地和华光集团公司注册地均在济南市区,所以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基本生活费应按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判决。2、应判决华光集团公司继续支付2013年5月以后待岗生活费和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至上诉人退休止。原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光集团公司答辩称:按照相关规定,企业无工作岗位的职工才需支付基本生活费,上诉人有工作岗位,但孙冰清不上班,对孙冰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孙冰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华光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经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孙冰清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正是基于此,多次通知孙冰清上班,而孙冰清拒不上班,该事实得到了法院认定,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1年12月14日,上诉人通知孙冰清上班的事实,己经(2012)济阳民初字10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认可,送达地点在济阳县劳动局。2013年4月7日,上诉人再次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孙冰清当庭送达了《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上班通知》和《企业规章制度»,孙冰清拿走了《企规章制度》,但拒签上班通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205号卷宗材料中有此次送达的相关材料,以上两次送达,上诉人严格遵循送达程序,均在公共场合,有具体的送达人和见证人,而且是送达详细的书面上班通知,孙冰清均拒签。原审法院调取了(2013)济民一终字205号卷宗材料,并采信了相关证明材料,却认定上诉人没有向孙冰清送达上班通知,认定事实错误。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企业向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前提是企业原因导致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安排孙冰清上班,孙冰清拒绝上班。《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孙冰清拒绝提供劳动,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3、原审法院以(2011)济阳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2012)济阳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以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孙冰清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证据不足,首先,(2013)济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就必须支付基本生活费。其次,上述民事判决虽证明上诉人曾向孙冰清支付基本生活费,但只限于判决时段内应支付生活费,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案与上述判决案情不完全一致,并不能作为本案也必须支付生活费的证据。再次,上述证据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原因致使孙冰清无法上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孙冰清答辩称:1、华光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纠纷己经多次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华光集团公司歪曲事实,无视劳动合同法规定,侵害上诉人权益,拖欠多年生活费和养老保险。2、因华光集团公司注册地是济南市工商局,而上诉人居住地在济南市天桥区,按《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应按济南市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部分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华光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华光集团公司住所为济南市济阳县济北经济开发区仁和街21号;登记机关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华光集团公司的住所在济南市济阳县济北经济开发区仁和街21号,前己生效的民事判决己经确认孙冰清与华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生效的民事判决系按照济南市济阳县的工资标准裁量的,且孙冰清亦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主张后续时段的基本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华光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当地即济南市济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孙冰清支付基本生活费。孙冰清未向华光集团公司提供劳动,如系因其本人接到单位上班通知而拒不到岗,则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华光集团公司虽主张己通知孙冰清上班,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华光集团公司仍应依法支付孙冰清基本生活费。综上,孙冰清与华光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欠当,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孙冰清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