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胡××与被告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与被告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童××。被告: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25360-5,住所地台州市××路××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章××。原告胡××与被告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丁××、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12年7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104西复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黄岩大润发超市对出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234.2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606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420元、电瓶车损失200元、施救费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受巨大精神痛苦,留有后遗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5834.29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领取10000元,尚余35834.29元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丁××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834.29元(不含原告已领取的1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在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另垫付了原告的门诊费用217.40元,并预缴了原告住院费用2000元,应一并结算。被告人寿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原告医疗费用中应剔除医保外费用34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以90天较为合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失经定损为2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丁××垫付原告的门诊费用217.40元同意一并结算,该费用中经答辩人公司审核保外费用为110.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104西复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黄岩大润发超市对出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8天。2013年7月16日至3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4天。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施救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被告丁××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交警部门事故暂存款收据、收条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胡××起诉要求被告丁××、人寿保险××赔偿的各项损失,以及被告丁××垫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9234.29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实该项金额无误,但其中伙食费36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依法认定为18874.29元。被告丁××称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7.40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实无误,依法认定。两项合计,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9091.69元。被告人寿保险××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合计为3556.07元,本院审查认为基本合理,依法认定。2、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260元,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4、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6060元[(住院28天+14天+出院后104天)×110元/天],两被告认为过高,以90天较为合理,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9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作出时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其休息时间的意见不合理。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2013年8月3日的医疗诊断证明意见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2.8.3-2012.11.3),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11月29日的医疗诊断证明意见建议原告“内固定拆除后休息贰周”,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拆除内固定(根据原告手术记录单记载),并于同月30日出院,其在术后已住院休息约两周,现原告主张出院后另行休息两周,与该医疗诊断证明意见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4520元[(住院28天+14天+出院后90天)×110元/天]。5、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4620元,基本合理,依法认定。6、车辆修理费:原告起诉主张200元,该损失已经定损并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依法认定。7、施救费:原告主张4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依法认定。8、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420元,基本合理,依法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伤情有其他严重情形,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351.69元,其中被告丁××已经支付了10217.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800元(医疗费用内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42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施救费4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0551.69元,因原告胡××与被告丁××均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交强险外的损失8441.35元(10551.69元×80%)。被告丁××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5596.50元[(10551.69元-3556.07元)×80%],其余2844.85元由被告丁××直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5596.50元,合计35396.50元。二、被告丁××赔偿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2844.85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8001496)。因被告丁××实际已支付原告10217.40元,已超出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其中28023.95元直接支付原告胡××外,其余7372.55元结算退还被告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丁毅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