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界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元香与张呈中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香,张呈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徐元香,女。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呈中,男。原告徐元香与被告张呈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呈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张祥兵。婚后第二年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1998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考虑小孩调解和好,目前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2年正月初九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张祥兵,双方婚前以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偶尔只能电话联系,拒不透露其确切住址,具体原因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高邮市界首镇子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被告婚前以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离家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若被告能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日后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元香与被告张呈中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元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张长云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居尔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