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7号原告李XX,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闵家宅**号。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XX,男,197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室。原告李XX诉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因公司业务往来认识。2012年6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已提供给被告30万元,后在2012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叶XX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公司业务往来认识,2012年6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已提供给被告30万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再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2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结婚证、收条、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XX支付主文第一项的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