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兔与被告姚大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兔,姚大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徐小兔,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发,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兔与被告姚大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兔的委托代理人汪兵兵,被告姚大发,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兔诉称:2013年2月2日,姚大发驾驶皖A×××××号客车行驶至S320线交叉口时,碰撞到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98127.69元。经查,被告姚大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以上事实,姚大发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127.69元(医疗费16209.69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大发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大发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医药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误工期应当是126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5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姚大发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陵县工山镇华升科技有限公司返回铜陵途中。11时30分,行驶至交叉口右转弯上S320线时,与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小兔驾驶的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小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9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第3402232013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大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兔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徐小兔受伤后,入南陵华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二、三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一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访等。2013年6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徐小兔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小兔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损伤致残的程度评定为X(拾)级。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姚大发垫付的19000元。另查明:皖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大发驾驶证、皖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南陵华泰医院出院小结,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项目汇总表,皖A×××××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已与原件核对一致)及证明一份,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被告姚大发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收条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大发驾驶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徐小兔受伤的法律后果,姚大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16209.69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320元(66天×20元/天);3.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4620元(66天×7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额计算;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休息二个月的医嘱,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6天。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126天×70元/天=8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对此,各被告均不持异议,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项损失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该公司认为原告从事的水产运输,仍属于农副产业,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9.鉴定费,凭票核定为14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结论和各方意见,鉴于此项费用系必然发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本院核定为5000元;11.车辆维修费用,凭票核定为54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7077.69元,均在保险范围内,故由平安财保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228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3849.69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尚应返还被告姚大发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小兔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0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姚大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小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姚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戴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