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建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建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代表人:冯一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祝,系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胡建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胡建祝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4号楼803室的房地产。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慈溪101066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借款人以所购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4号楼803室的房地产(包括附属车位、储藏室)作为本债务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164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932.43元,支付利息12991.8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5117元;3.被告以抵押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4号楼803室房地产(包括附属车位、储藏室)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932.20元,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8745.8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290932.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土地使用权复印件证二份,证明被告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依约放贷164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5117元的事实。被告胡建祝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期本息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期数)÷((1+期利率)还款期数-1);借款利率在固定日浮动,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季、半年或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0字第012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胡建祝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1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0932.20元以及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8745.8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5117元。原告现主张2013年11月1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0932.20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8745.8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290932.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4号楼803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故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290932.20元、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8745.8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290932.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建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117元;三、若被告胡建祝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胡建祝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0)第0125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4号楼803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0元,减半收取计85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515元,由被告胡建祝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