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艺派堂科技有限公司与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艺派堂科技有限公司,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605号原告北京艺派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2号楼A-702(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军,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北京艺派堂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助理。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万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程文,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艺派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艺派堂公司)诉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澜景图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艺派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委托代理人李利军,澜景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派堂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公司与澜景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澜景图公司开发制作高邮市虚拟现实项目主控机软件,服务费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如约完成软件并交付了澜景图公司,但澜景图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10000元服务费后拒绝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我公司多次讨要,但澜景图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澜景图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服务费30000元。被告澜景图公司答辩称:艺派堂公司所述软件开发技术服务项目属实。因我公司前期垫付资金量较大,我公司甲方未向我公司付款,造成公司支付困难,故存在付款延迟的情况。而且因该项目业主尚未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故不同意艺派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澜景图公司(甲方)与艺派堂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高邮市虚拟现实项目主控机程序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目标为提供本项目展示虚拟现实系统主控机部分的互动程序开发,最终展示在甲方配置的硬件环境中。技术服务的内容为:1)整合主控机的UI用户界面,界面素材由甲方提供;2)实现有甲方提供的触摸屏的主控机对虚拟现实主机以及信息屏主机的命令控制。技术服务费总额为4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刻实施项目开发,甲方需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10000元;乙方需在6月10日前提交最终成品;甲方需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30000元。双方约定虚拟现实软件开发完成后,由甲方相关负责人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视为软件服务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及时对乙方的服务内容进行验收。该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0日。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30日,澜景图公司向艺派堂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在2012年7月30日收到贵公司提交的高邮规划馆虚拟现实项目EXE可执行程序文件,包括:数字沙盘执行程序、数字沙盘主控机执行程序以及4D游船执行程序。文件接收人潘冲”。该收条中所称“数字沙盘主控机执行程序”即本案涉案项目工作成果最终版本。另查一,澜景图公司表示其委托艺派堂公司开发项目系自苏州金螳螂公司分包而来,且已将收到艺派堂公司交来工作成果转交苏州金螳螂公司验收,但因苏州金螳螂公司原因拒绝验收,故涉案项目并未进行最后验收。另查二,庭审中,艺派堂公司提交视频一份和照片若干张,以证明涉案开发项目已在高邮市规划馆中实际投入使用。澜景图公司认可视频真实性,但仅认可视频内容显示为软件调试过程,而非最终应用。对照片内容澜景图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艺派堂公司与澜景图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艺派堂公司向澜景图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澜景图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潘冲作为澜景图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接收了艺派堂公司交来的工作成果,双方约定的最迟支付尾款的2013年1月31日亦早已届至。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澜景图公司应向艺派堂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综上,对艺派堂公司要求澜景图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尾款的支付需要以业主验收为前提条件,故对澜景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艺派堂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倚铭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