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涂克松与XX领、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克松,XX领,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涂克松。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领。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克松诉被告XX领、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克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的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生物质能发电厂保温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XX领。原告受雇于被告XX领在该工程处工作。2012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从高空摔下,身体受到伤害。建安公司人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XX领承担连带赔偿��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2412.84元。被告XX领未作答辩。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有关;原告诉称与XX领系雇佣关系,应向XX领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涂克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证人证言四份;3、协议书及工资表一份;4、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波诊断、DR诊断报告各一份;5、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7、南陵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8、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9、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票据一份;12、交通及住宿费票据;13、证明一份;14、公告费票据一张。被告XX领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涂克松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同乡,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证人景某甲、景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建安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对证据8中的结算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对证据8中的其他发票及证据7、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法庭���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建安公司和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建安公司在该工程处工作。2012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从高空跌落,人身受伤。后原告分别入住南陵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住院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543.72元。原告自认被告XX领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2年12月1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涂克松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估算为7054-8054元。原告涂克松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涂克松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1908元,交通费293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为44543.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084.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8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23.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交通费票��,本院认定为29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9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8天,计算为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胡振兵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全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涂克松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共计120090.31元。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对原告涂克松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涂克松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克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十二万零九十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涂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涂克松负担五百五十一元,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