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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沈胜芳与是炳华、金华市恒顺电动工具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芳,是炳华,金华市恒顺电动工具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沈胜芳,乌市上溪镇水碓村1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是炳华。被告金华市恒顺电动工具厂。负责人是柏清。委托代理人是华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悦。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原告沈胜芳诉被告是炳华、金华市恒顺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恒顺工具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胜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是炳华、恒顺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是华阳、华泰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胜芳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是炳华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金港大道与东华街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沈胜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是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是炳华的车辆为被告恒顺工具厂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投保。现请求被告是炳华、恒顺工具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3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2936.25元(65.25元/天×45天)、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565.5元(94.66元/天×175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300元(20元/天×65天),合计211610.4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6、失地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是炳华、恒顺工具厂辩称,被告是炳华是被告恒顺工具厂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在原告入院时支付给了原告15000元,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的事故押金。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4839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失地90%以上才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但该村实际征用10亩左右,未达到90%以上,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是炳华、恒顺工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强制车辆保险单抄件、商业车辆保险单抄件各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炳华、恒顺工具厂均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认为,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失地90%以上才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但该村实际征用10亩左右,未达到90%以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家庭的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433333333333333333333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6日08时20分许,被告是炳华驾驶被告恒顺工具厂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与东华街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由原告沈胜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金华市广福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3089.52元及门诊治疗费285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住院治疗费5964.15元。期间,被告是炳华支付给原告19000元的款项。2011年4月19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20110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是炳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9月20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向本院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45天,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其股骨颈折后有并发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如以后发生需行置换术等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诉讼中,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以原告的鉴定结论为自行委托,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其请求,并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沈胜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是炳华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恒顺工具厂所有,被告是炳华系恒顺工具厂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被告恒顺工具厂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等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仍应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的情况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金广司(2011)临鉴字第1151和第115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的依据。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本院认为可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炳华为被告恒顺工具厂的职工,根据有关规定,其在履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恒顺工具厂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超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药物,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对症使用,该行为并非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所能制约。本院对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了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理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请求中,根据责任的情况由相关的当事人分担。保险公司将鉴定费用列入其免赔的事项中,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沈胜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338.67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9700.5元(55.75元/天×174天)、营养费2936.25元(65.2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共计12075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胜芳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700.5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208.5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胜芳因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损失即医疗费19338.67元、营养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共计26544.9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2075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是炳华已支付给原告沈胜芳的19000元,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沈胜芳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是炳华,款交本院履行)。三、驳回原告沈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元,由原告沈胜芳负担1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