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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凤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凤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周倚,男,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陶宏,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周凤明,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周凤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周凤明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该卡。至2013年11月1日,周凤明尚欠透支本金29790.07元、利息9310.64元、滞纳金6758.2元。现要求周凤明立即归还透支本金29790.07元、利息9310.64元、滞纳金6758.2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9790.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周凤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周凤明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银行向周凤明发放了信用卡。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周凤明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790.07元、利息9310.64元、滞纳金6758.2元。另查明:周凤明领用的信用卡相应的息费标准为: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凤明欠中国银行透支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凤明应当按约归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对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790.07元、利息9310.64元、滞纳金6758.2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9790.0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60元,已由中国银行预交,由周凤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