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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钟某某,女,住滕州市。被告朱某某,男,住滕州市。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农历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0月3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2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2005年3月17日原告生一女孩。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农历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滕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应视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农历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加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翁加伟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