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朝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何朝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朝秀。委托代理人。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朝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宋立国,被告何朝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朝秀系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2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至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康复出院后,原告告知被告到回原岗位工作,并给予适当补偿。如不能胜任原工作,可安排到其他岗位。被告对此予以回绝,后被告申请仲裁,经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在仲裁过程中何朝秀提供了其受伤前八个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并据此计算出其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390.75,仲裁裁决没有按照被告要求的本人月平均工资2390.75元计算,而是根据被告受伤前七个月的工资,计算并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56.1元,原告认为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要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即为2318.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仲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认定其停工留薪为3.4个月。对于被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认为该证明书的医师签名与被告的出院记录的医师签名不同,且证明书的建议休息叁个月的“叁“字有涂改的痕迹,且一次性开出休息叁个月的证明不符合医疗机构疾病诊断和病假证明制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主要肌腱断裂60日,指、掌骨骨折70日;该评定准则同时说明:二处(种)以上损伤的损伤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情况确定,另外被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2013年1月份的工作,且该11天的住院也应包含在上述评定准则时间内,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是2个月。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二、依法减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何朝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遭遇工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即可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方同意原告提出的2318.7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仲裁委根据住院治疗11天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4个月,被告方认为,该认定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被告何朝秀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3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83.58元,伙食补助费209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7985.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朝秀系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2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受伤,在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丽工伤(2013)175号认定为因工负伤,经丽劳鉴(2013)288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工伤待遇未予支付。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8.7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3)50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庭审后,本院分别征询了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但双方意见悬殊而调解未果。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丽劳人仲案字(2013)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清单,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已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点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58元,被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2个月计。关于本人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工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2318.7元。被告也同意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十级伤残职工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限问题,原告认为建议休息叁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和病假证明制度的规定且已足额发放了被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根据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诊断证明书,确认停工留薪的期限为3.4个月,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209元,鉴定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合理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30.9元(2318.7元*7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6元(3340.58元*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3340.58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7883.58元(2318.7元*3.4个月),伙食补助费20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79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朝秀工伤待遇37985.8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