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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晓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锦江区经天路3号4栋2单元4号其租住的房间,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的晶体状颗粒(净重0.1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了刘某某。同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0.30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了刘某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房间,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0.2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了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房间查获五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1.8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及毒资已缴获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租房合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赃款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张某某、杨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476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