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钟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会生(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贾世兰(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磊,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锋,男,汉族(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4幢2层203号。法定代表人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运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大碑巷42号。法定代表人陈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从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会生、贾世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清,被告钟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5日14时,被告钟磊驾驶川Q2W**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珙筠路36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脏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住院30天,住院治疗费11618.12元(被告已垫付),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1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钟磊驾驶的川Q2W**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1618.32元(被告已垫付);续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护理费(由其母亲贾世兰护理)3600元(120元×30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3010.32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本案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赔偿原告(16568.32-10000)×70%+10000+136442×70%=110107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42903元(16568.32+136442-110107)。被告钟磊、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钟磊系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钟磊驾驶的川Q2W**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618.1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分配无异议。被告张运松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分配无异议。但被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运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因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分配及比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运松系原告张某某的祖父,因原告的父母张会生、贾世兰在成都务工,便将原告寄养在其老师家中(所寄养的教师居住在腾达镇冒水社区新街,由原告父母每月向其老师支付生活费)。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运松驾驶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某某及其哥张某乙外出,当日14时28分,被告钟磊驾驶川Q2W**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珙筠路36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运松驾驶的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某、张运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运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脏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住院30天,住院治疗费11618.12元(已由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脾脏切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6.B)项,属八级伤残;2、张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面部瘢痕打磨和防止肠粘连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4500元左右为宜。”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钟磊系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川Q2W**重型罐式货车已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要求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先行支付本案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和另一案即原告张会生、贾世兰诉被告钟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余款71000元全部用于另一案的死亡赔偿金,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本案的医疗费,对此,被告及另一案的原告张会生、贾世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14时,被告钟磊驾驶川Q2W**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张运松驾驶的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川Q2W**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川Q2W**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川Q2W**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运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张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61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1、住院治疗费11618.12元;2、续医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0.3);5、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6、护理费(由其母亲贾世兰护理)3600元(120元×30天);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53010.12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该案的医疗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赔付后的不足部分13401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93807.08元,被告张运松承担30%,即4020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101188.96元(已扣除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161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1618.12元;三、被告张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40203.04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张运松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从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