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关权诉被告冉瑞亮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权,冉瑞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关权,男。委托代理人罗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瑞亮,男。委托代理人李承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关权诉被告冉瑞亮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权、委托代理人罗德及被告冉瑞亮、委托代理人李承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权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养殖场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从会泽县者海镇海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承包地盖胜水库及水下区域养殖场地,转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八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合计119万元。合同还约定,待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办养殖场办证所需材料后,被告负责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负责协调与管理处就养殖场土地租赁权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3万元,并且向被告支付了大雁种苗款56200元,合计人民币1862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养殖场及种苗的交接于4月28日进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得知被告与管理处的养殖承包期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后五年的合同权益对原告来说无法保证,被告对此也无权处分,且相关许可证也不能办理,致使双方约定4月28日办理的交接工作无法进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该合同由于被告故意混淆和隐瞒事实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而订立。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养殖场转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大雁种苗款1862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瑞亮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具备事实和理由,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场转租合同》是否具备撤销条件;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租金及大雁种苗款1862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会泽县者海海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3,2013年4月16日会泽县者海海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养殖场转租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将者海海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租金合计1190000元;四、4,2011年8月12日者海镇者海灌区管理处(甲方)与昆明海鑫黑天鹅大雁驯养基地(乙方)签订的《盖胜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会泽县者海镇者海灌区管理处将盖胜水库承包给昆明海鑫黑天鹅大雁驯养基地,承包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五、5,2013年6月19日云南省林业厅《网上信访回函》一份,欲证明同一地点林业部门不可以办理两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六、6,2013年4月15日收款人为冉瑞亮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关权租用者海海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13万元及种苗款56200元,合计人民币186200元的事实;七、7,甲方填写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乙方填写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者海灌区管理处盖胜水库水面养殖续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交的《者海灌区管理处盖胜水库水面养殖续包合同》系伪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已经进行过交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稿;否认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并无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一、1,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场转租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将者海海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原告应支付租金合计1190000元;二、2,2011年8月12日者海镇者海灌区管理处(甲方)与昆明海鑫黑天鹅大雁驯养基地(乙方)签订的《盖胜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3,2013年4月10日者海镇者海灌区管理处(甲方)与者海海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乙方)签订的《盖胜水库水面养殖续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者海灌区管理处签订了合同,约定承租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三、4,2011年9月3日被告与李加明签订的《租用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承租李加明使用的水库边荒地自201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止;四、5,2011年8月12日会泽县者海镇者海灌区管理处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105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承包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承租人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该合同时,被告未提供;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依照土地承包法,被告无权承包;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系被告与会泽县者海镇者海灌区管理处续签,时间上与证据2所涉合同具有连续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向李加明租用了位于水库边的荒地一块。经过庭审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冉瑞亮系会泽县者海海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业主。2011年8月12日者海镇者海灌区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盖胜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者海灌区管理处承包位于会泽县者海镇的盖胜水库,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2013年4月10日者海镇者海灌区管理处又与被告签订的《盖胜水库水面养殖续包合同》,约定被告向者海灌区管理处承包位于会泽县者海镇的盖胜水库,承包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养殖场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会泽县者海镇的盖胜水库及水下区域养殖场地转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八年,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每年租金13万元,合计人民币39万元;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每年租金16万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办养殖场办证所需材料后,被告负责在三个月内位原告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负责协调与管理处就养殖场土地租赁权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3万元,及大雁种苗款56200元,合计人民币186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养殖场转租合同,该协议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审理中,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理由是不知道野生动物养殖需要办理许可证现相关证据已不可能办理,故原告对《养殖场转租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待乙方(王关权)向甲方(会泽者海海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所需的所有材料后,甲方负责在三个月(但相关政府部门所规定的办理程序时间除外)内为乙方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乙方须积极配合,否则,由此导致的责任概由乙方负责。”而野生动物饲养需要办理相关许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办理程序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规对公众进行了告知,应当推定原告对此已明知,而被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无过失,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要求撤销《养殖场转租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的,当事方可解除合同而非可行使合同撤销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与者海灌区管理处的租赁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期约定至2021年4月15日止,被告无处分权,合同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者海灌区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16日止。故原告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合同进行处分可涉及该合同的效力,不导致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养殖场转租合同》并主张返还原告租金及大雁种苗款1862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亦无需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者海灌区管理处盖胜水库水面养殖续包合同》系被告伪造,但其仅以形式为复印件的证据进行反驳,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盖有会泽县者海灌区管理处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内容已经会泽县者海灌区管理处认可,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在续包期限和承包范围内,具有自由转包的权益。”故被告对于会泽县者海镇盖胜村盖胜水库具有转租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关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弦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和金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