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伟、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靳学,理事长。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大道水洞子。组织机构代码:20500307-X委托代理人牟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该社职工。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伟、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强,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伟于2007年4月27日由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为其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然而由于被告违约,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也未还清,截至2012年12月21日止尚欠本金62200元,结欠利息25029.28元(未含复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22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伟辩称:我们是在信用的贷款是安达公司去办理的,我把钱已经还给安达公司了,我们也没有得到钱,安达公司将车辆给我们经营,我已将钱还给公司了的,我们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书面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署了农信抵借字(2007)第71号车辆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该车辆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计算按季计付……”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规定收取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该承诺书约定由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伟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李伟用其挂靠在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川E182**号车辆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告李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伟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本息4221.5元、2007年6月30日归还了本息4240.32元、2007年7月20日归还本息4238.98元、2007年8月20日归还本息4240.32元、2007年9月20日归还本息4240.32元、2007年10月22日归还本息4241.66元、2007年11月20日归还本息4200元、2007年12月24日归还本息4204.03元、2008年1月25日归还本息4205.38元。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62200元,利息25029.28元(未含复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农信抵借字(2007)第72号车辆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伟到期后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李伟辩称该借款已由其归还给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是该公司没有将钱还给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应当向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其向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并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还款请求,借款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清偿贷款,被告可在其提供确切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尚欠借款本金6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信抵借字(2007)第71号车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伟、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华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