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黎国伟与广东新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广州市白云区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国伟,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广州市白云区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广东国信工商财税代理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国伟,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东林,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仪兴,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少祥,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宇平,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负责人:张仪兴。上列四位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国信工商财税代理有限公司(原广东创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永奇。申诉人黎国伟因与被申诉人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广州市白云区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广东国信工商财税代理有限公司(原广东创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合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5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秀丽、张珍出庭支持抗诉。黎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林、刘春明以及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创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28日,黎国伟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华兴苑小区于1994年开始交付使用,小区开发商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委托广州荣盛物业发展公司负责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2004年8月,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重新选定原创合公司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工作。2005年5月28日,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假借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创合公司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接管荣盛公司在华兴苑小区的管理权,侵占了我个人合法所有的位于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4号地下室并对地下室及原荣盛公司管理的仓库内属于我个人的财物进行非法封存、扣押(附封扣财物清单)。由于原创合公司、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和业主委员会五被申诉人的非法侵占、封存、扣押行为严重影响我行使物权,因此请求:1、五被申诉人立即停止对我享有的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4号地下室物权的侵害并返还有关财物(价值219000元),如有损坏照价赔偿;2、五被申诉人赔偿直至其退出地下室时止我物权被侵占的损失(自2005年6月暂计至2007年5月为止人民币24万元);3、五被申诉人赔偿我因财物被违法扣押而造成的损失约3万元;4、五被申诉人赔偿我因被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1万元;5、五被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华兴苑小区是由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与白天鹅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于1994年交付使用,并由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交付广州荣盛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负责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2004年8月6日,华兴苑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备案。2004年10月30日,华兴苑业主委员会召开选聘会,重新选定原创合公司作为本小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荣盛公司在华兴苑业主委员会通知其移交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后,并没有移交并撤出小区,华兴苑业委会于2005年1月22日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黎国伟交回管理权,该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4)民一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盛公司撤出华兴苑小区并将物业管理权及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华兴苑业委会。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华兴苑业委会申请强制执行,尚未执行完毕。诉讼期间,2005年5月28日,张仪兴、黎宇平、梁少祥等华兴苑业主委员会成员与原创合公司自行进驻华兴苑小区收回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就此,黎国伟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经公安部门审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黎国伟控告张仪兴、黎宇平、梁少祥等华兴苑业主委员会成员与原创合公司强行接管及毁坏财物,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故不予立案。对黎国伟向广州市公安局的信访,广州市公安局亦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华兴苑业委会在法院判决前采取的接管方式不当,但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建议白云区分局对有关人员的强行接管行为予以治安处罚。2005年5月28日,原创合公司接管小区时,曾对包括荣盛公司的财物在内的物品作了封存,其中对原财务室的封存列具的清单记载:广州市人防工程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荣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车场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荣盛公司资质证复印件一份、文件柜三组六个(内资料不详,五个锁完好,一个未锁)、文件夹三组(资料内容不详,已锁好)、保险柜一个(内物品由傅大平取走,锁完好无损)、办公台两张(内资料不详,已锁)、纸箱五个(内资料不详)、单层铁皮柜一个(内资料不详,已锁)、电脑主机一台、计算器三台、验钞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分体空调内机一台。上述物品于2007年4月已由黎国伟取回;另双方同日还对原管理员值班宿舍的封存列具清单记载:床一套、大衣柜一个、书台一张、电视柜一个、铁皮文件柜一个、保险柜一个、冲击钻一个、风扇两台;2005年11月4日,荣盛公司工作人员曾智慧到华兴苑管理处取回私人物品,立下字据“已将房内东西拿走,剩下一空保险柜一个,现已将房门锁匙一条、保险柜锁匙一套移交创合物业公司。”黎国伟系荣盛公司经理。据粤房地证字第C2××91号《房地产权证》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4号地下室权属人为黎国伟,用途为非居住用房。该地下室同时为人防工程,平时一直作车库使用。另黎国伟提供于2007年4月1日与荣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黎国伟将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4号地下室出租给荣盛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为一万元,租期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一审中,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至松柏东街北二巷2、4号首层房屋进行现场查勘。经双方确认,对应黎国伟主张的场地现场情况如下:(1)地下室设备房(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称为人防工程涉毒室):室内排风系统、照明系统等固定设施、长沙发一张、轮胎连钢铃一副、后车座两套、油箱两个。该房外的地下室内有弹簧床垫一张。无证据证实该房间被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锁闭及占用。(2)小区自编九号楼房首层西侧的房间(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指房间是由原公厕改成,应属业主共有房产):有衣服(西装)一批、洗衣机一部、家具一批、分体空调机一台等。无证据证实该房间被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锁闭及占用。勘查后,黎国伟自行将该房内的全部物品清理取走。包括:1、西装2260件(20件共91箱,15件共27箱,16件共1箱,19件共1箱);2、红木花架1个;3、红木地柜1个;4、酒柜1个;5、抽柜1个;6、灭火器7个;7、洗衣机1个;8、会议桌1张;9、棉大衣3个;10、分体空调1台(主机、分机各一个);11、消防带7个;12、旧轮胎1个;13、大床架3张;14、木门5个(大门2个、小门3个)、15、塑料门1个;16、花瓶1个;17、塑料管1个;18、木板50块;19、地砖4箱。黎国伟诉称的其余物品未见有存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黎国伟以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侵权为由起诉,须首先证实黎国伟所提出的财物类别及数量均存在且处于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否则欠缺承担返还或对缺损赔偿责任的事实前提。在此问题上,从双方纠纷的源于物业管理权的移交问题可反映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即使存在侵权,其对象也并非在于黎国伟的财物,而是指向相关财物所在房产的接管占有,否则在相关的刑事追诉程序中将会作出相应的处理,但公安部门的结论也是未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在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接管了相关房产后,由于双方的矛盾激烈,黎国伟不认可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的强行接管,从而导致黎国伟原存放于相应房产内的财物没有及时随黎国伟的离开而清理,之后,黎国伟对相应财物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方式先行取回,也无证据证实是由于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的进一步阻挠影响黎国伟本可进行的自行取回。因此,除诉讼中经现场清点交接并由黎国伟已取回的部分财物外,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对现存的财物并没将其占据或阻碍黎国伟取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侵占黎国伟财物的事实,包括地下室内的长沙发一张、轮胎连钢铃一副、后车座两套、油箱两个、弹簧床垫一张等相应财物只是处于无人管领状态,黎国伟可自行认领取回,不属双方争议而需法院判处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于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接管的房产(地下室),已为黎国伟办理了正式的产权登记,并形成了对房产的持续占有,这些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如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欲改变之或认为其应取得该权利,都必须以合乎法律程序的救济方式实现,而不能自行以私力任意处置,否则法律所要维持安定的社会秩序,将会受到一切声称的权利人任意变动而无从得到保障。故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在已提起诉讼期间仍强行接管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为不当,亦对黎国伟构成一定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对包括已登记于黎国伟名下的地下室的接管中,完全排斥了黎国伟对地下室的权利,已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黎国伟的权利行使,故酌情判定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赔偿黎国伟损失5000元。但对于黎国伟要求返还地下室(包括相应的人防固定设施)物权的请求,由于该房产的权利在使用性质上是受限制的,该涉讼房产的规划使用性质并非住宅及经营性用房等专有性质房产,因此其权属虽登记为黎国伟,但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不具有专有性质,黎国伟不能将任何人的占用均予排除,对于符合该房产规划使用性质的共益人的占用,黎国伟得让与之。本案中,原创合公司对该房产的管理是基于物业管理交接进行的,现使用性质也符合该房产沿续的用途,不能仅因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化,黎国伟就收回权利,现黎国伟的请求停止侵权并收回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黎国伟根据该房产的收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实为该房产的收益归属分配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侵权诉讼案对此不作处理,黎国伟可另行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或另诉解决。另黎国伟要求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赔偿其它经济及精神损失亦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承责主体问题,虽然张仪兴、黎宇平、梁少祥是广州市白云区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兴苑业委会)成员,也以华兴苑业委会名义进行接管,但此方式未经合法的业主大会授权,故只能视为其个人的决定,而不能仅凭其抗辩的无个人利益就推断为小区全体业主的行为,张仪兴、黎宇平、梁少祥的为业主服务动机的良好也不能免除其行动方式失当的责任。而原创合公司本应在华兴苑业委会收回物业管理权后再接受委托进行管理,而不应直接共同与张仪兴、黎宇平、梁少祥向黎国伟与荣盛公司主张及实施强制交接小区管理权,故其该应与张仪兴、黎宇平、梁少祥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张仪兴、黎宇平、梁少祥与原创合公司作为接管行为的行为人,应由此四被申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华兴苑业委会只是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非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也无证据显示是其依据业主大会决议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黎国伟要求其承责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东创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赔偿黎国伟5000元;二、驳回黎国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黎国伟负担8585元,由广东创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负担200元。黎国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于7名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黎国伟作证的录像、广州荣盛物业发展公司的证明、违法扣押查封的财物均没有质证查明。二、一审事实查明错误。华兴苑业委会是违法组织,重新选定的原创合公司违规违法,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不但侵占了黎国伟的地下室,并锁闭、扣押、控制了黎国伟在地下室的所有财物,这一切在黎国伟提交的人证、物证、书证中充分证明。黎国伟被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侵权两年,至今黎国伟取回的财物已经严重损坏,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对此进行定损判赔之前,要求黎国伟自行领回,是不公正的做法。本案中的地下室既然已经明确属于黎国伟所有,黎国伟则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人在没有得到黎国伟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分享黎国伟的该权利,而只能向黎国伟承租,购买或享受黎国伟在此房屋内提供的经营性服务,黎国伟的义务是战时按规定将地下室交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无权侵占地下室。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必须对其侵害行为作出赔偿,一审法院只是象征性的判令赔偿了5000元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创合公司答辩称:本案应为物业管理纠纷而并非侵权纠纷,黎国伟提交的公安机关笔录中并没有显示我方对其财物有任何封存和扣押,故黎国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张仪兴答辩称不同意黎国伟的上诉请求。梁少祥答辩称不同意黎国伟的上诉请求。黎宇平答辩称不同意黎国伟的上诉请求。华兴苑业委会答辩称不同意黎国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于讼争场地的现场勘验情况,在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后,黎国伟已经自行将讼争场地的全部物品清理取走,至于黎国伟所主张的其他物品并未见存放讼争现场,且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实黎国伟所主张返还的相关财物处于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控制及占有的状态,因此,本案不再存在黎国伟要求停止侵害及返还相关财物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判令驳回黎国伟的该部分诉请主张,可予维持。黎国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诉讼中,黎国伟对于其损失情况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原创合公司、张仪兴等被申诉人向黎国伟赔偿损失5000元,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应予维持。黎国伟在没有举证证明损失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黎国伟主张讼争房屋的收益分配、华兴苑业委会是违法组织的问题,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调处并无不妥。黎国伟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黎国伟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黎国伟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黎国伟是否得以享有讼争地下室的完整所有权,是否得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9月20日,向白云区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穗人防办(2004)230号的《关于华兴苑小区防空地下室问题的复函》载明: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是可以用作其他用途的,如地下车库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复函内容可知,即使该不动产在性质上属于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能。人防工程的定性只是体现了该不动产在战时的国防用途,在平时完全可以作为其他用途进行经营管理,对其处分、收益等相关权利依法由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享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8月19日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2××91号《房地产权证》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4号地下室权属人为黎国伟,用途为非居住用房。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1日与27日,分别向市人大城建环资委与白云区华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复函均载明:讼争房地产为非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为平时办公,战时为二等人防掩蔽所。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讼争房地产的产权原始与过户登记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讼争地下室并非公共设施,而是属于私人产业。根据产权证的记载可知,黎国伟是讼争地下室的唯一合法产权人,对该地下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该权利在平时不因地下室的战时人防性质而改变。因此,只有黎国伟有权对该地下室进行经营管理。原创合公司对地下室的经营管理活动未经黎国伟的同意或授权,于法无据,终审判决未予认定实属不当。申诉人黎国伟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1、涉案房屋属于黎国伟所有。2005年对方当事人明知黎国伟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产权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占有黎国伟的合法财产。2、被申诉人应依法退回涉案房屋内黎国伟的财产,如有损失,照价赔偿。对方使用涉案房屋八年,应支付折旧费和使用费,按现在市场价格约20万。3、被申诉人赔偿占有黎国伟房屋的费用,计算至退回之日。黎国伟在房屋被侵占前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对方应赔偿黎国伟损失116.3710万元。4、被申诉人赔偿扣押黎国伟服装,导致服装损失的费用,损失有18万。5、由于五被申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五被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诉人张仪兴及华兴苑业委会辩称,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涉案房产不是一般地下室或停车场,而是专门的战备防空地下室,并非黎国伟的专有物业,黎国伟所持的房产证无效。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并非小区住宅或经营性房产物业。1992年有关政府为小区居民建设战备防空地下室,有复函等文件证明防空洞的用途。1997年市规划局同意将防空洞做地下车库使用。防空洞是战时人防工程的重要设备,黎国伟即使改变性质为私有,也不能改变小区居民使用的属性。人防法规定,人防工程是国家重要战备设施。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律、解释规定,没有经人防部门批准和小区业主同意,小区地下防空室不能当商品房拍卖,也不得转让。2、根据物权法70条、71条的规定,防空地下室不是专有产业,属于公用部分。小区业主购买房屋时是有地下防空配套设施的,300平方米的单车房也是得到规划局的批准转到地下室,市建委答复,按照1988的13号文认定,地下室属小区业主共用的配套设施。且涉讼房产没有以防空地下室性质房产进行拍卖,产权证也没有注明防空地下室的法定名称。房管局有意隐去涉讼房产的人防属性,作出名为地下室的房产证,属于无效证件。地下室的法定名称应由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确定,而不是房管局。3、涉讼地下室的评估价过于便宜,拍卖价也不合理,黎国伟没有证据证明其建设费是开发商单独投资而没有由业主分担。2004年黎国伟借开发商负责人、小区物管等多重身份,操控买卖,取得房产证,企图剥夺业主的对地下室的共有用益权,占有地下室。4、业委会是为了维护小区业主的共同财产,我们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业主公认的。被申诉人黎宇平辩称,1、黎国伟具有多重身份,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和公司的缺陷,低价拍卖人防工程,利用腐败公权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为私房,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2、抗诉机关认为黎国伟可以行使其所有权属认定错误,物权法第7条规定不能侵占公共利益,但黎国伟的行为剥夺了业主应有的权利。地下室属公共设施,规划局有文件复函,房管局只是登记机关,其初始确权已经存在问题,故意改变人防工程的性质,致使人防被错卖,规划局的批复已经认定该地下人防平时停放自行车用途,市建委也有文件批复。被申诉人梁少祥辩称,我方没有封存黎国伟的财产,一审已经认定没有这件事。被申诉人原创合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广东创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新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9月26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新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股东都进行了变更,其中经营范围由原来的物业管理等变更为生产、销售房屋及建筑工程机械等。2012年8月9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国信工商财税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进行了变更,其中经营范围由原来的生产、销售房屋及建筑工程机械等变更为工商代理、财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代理记账等。再审诉讼中,因黎国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诉人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依法查封粤房地证字第C2××91号项下申诉人黎国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4号地下室房屋。再审中,黎国伟和张仪兴、梁少祥、黎宇平等人均确认,原财务室和原管理员值班宿舍不包括在涉讼地下室范围之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抗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根据抗诉意见内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黎国伟是否享有涉讼地下室的完整所有权;二、原审判决对涉讼地下室收益的处理是否得当。首先,关于黎国伟是否享有涉讼地下室的完整所有权的问题,黎国伟作为涉讼地下室产权证的唯一权属人,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为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对涉讼地下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权权能,其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其物权进行管理和使用。但是,由于涉讼地下室房屋用途是非居住用房,平时是作为广州市白云区华兴苑小区地下车库使用,且兼具人民防空工程的性质,故黎国伟对涉讼地下室的管理使用应符合上述使用用途及使用性质,原审判决认为黎国伟对涉讼地下室的管理使用须符合该房产规划使用性质,并无不当。在不违反房产使用用途和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黎国伟有权对涉讼地下室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进行干预和阻碍。其次,关于原审判决对涉讼房产收益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原审中黎国伟提交其与荣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收益损失,但因黎国伟身为荣盛公司的经理,其与荣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虽然黎国伟对涉讼地下室享有收益权,但因原审中黎国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讼房产的收益损失,亦未对其收益损失进行评估,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不作处理,并认为黎国伟就涉讼房产的收益归属分配问题可另行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或另诉解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至于黎国伟再审中提出的退还其财物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首先,原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到涉讼场地现场查勘后,黎国伟已取走涉讼场地内全部物品,黎国伟主张的其余物品未见存放,因此黎国伟要求返还相关财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黎国伟要求赔偿其财物被扣押导致的损失,因该请求不属于抗诉机关抗诉范围,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扣押导致的损失事实,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如果黎国伟认为其确有该部分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经审查,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再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黎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信群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