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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金水与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水,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475号原告黄金水,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89号新潘宅社区中心1号楼六层。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负责人。原告黄金水与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水诉称,原告在前埔北区农贸市场经营一卖猪肉摊位,2011年下半年,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每天向被告供应猪肉,并约定货款每月一结。直到2012年8月份,被告均能按时结清货款,后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份才结清2012年度拖欠的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7月11日,被告共拖欠的67470元猪肉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被被告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最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祥于8月13日出具一份欠款及还款计划。但被告仅付款13500元,至今尚欠53970元猪肉款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7月11日拖欠的猪肉款共计539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间持续向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供应猪肉,双方约定货款每月一结。2012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双方于2013年4月份结清2012年度拖欠的款项。2013年1月1日起至7月11日,被告拖欠猪肉款共计67470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祥于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自8月13日起分期偿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53970元猪肉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员工签收的货物单据若干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持续供应猪肉,被告的员工亦在货物单据上签收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庆于8月13日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猪肉款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拖欠的讼争货款53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因此,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讼争货款5397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水支付货款人民币53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