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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姣君与刘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姣君,刘雅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21号原告:黄姣君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刘雅仙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姣君为与被告刘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理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姣君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刘雅仙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和被告刘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姣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4月6日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月息按1.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雅仙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10140元直至借款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10140元(自2012年7月25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至法院判决履行日为止按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雅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刘雅仙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姣君属实,但事出有因,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借款。当时是案外人谢雪娟找到被告刘雅仙要求借款,被告刘雅仙资金不足,只能借给案外人谢雪娟20000元,遂介绍谢雪娟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30000元给谢雪娟,但由于原告和谢雪娟不熟悉,就要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过原告借款,故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并没有成立。2012年4月6日,被告刘雅仙从原告黄姣君处拿了20000元,并向原告黄姣君出具一份借条,约定150000元均系原告黄姣君出借给案外人谢雪娟。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故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黄姣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刘雅仙向原告黄姣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雅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姣君向被告刘雅仙借款1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2、借条一份(2011年4月25日),拟证明本案涉诉的150000元系被告介绍案外人谢雪娟向原告借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阐述。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一份借条,上面的字迹只有“黄姣君”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在上面签名是因为被告刘雅仙向原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收到利息之后就在被告刘雅仙的笔记本上签名确认,所以才会有原告这么多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借条的一般形式,且被告刘雅仙在庭审中陈述该证据中载明的“我本人今向刘雅仙借款15万元”系案外人谢雪娟出具给被告的,原告的签名系案外人谢雪娟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原告确认收到利息时所签。虽然原、被告关于利息支付主体的陈述不一致,但两者关于原告签名的定性是一致的,即确认收到利息,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否认曾借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此借条系案外人谢雪娟出具给被告刘雅仙的,仅能证明案外人谢雪娟曾向被告刘雅仙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雅仙向原告黄姣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黄姣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按1.3%利息计算,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2012年4月6日,被告刘雅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刘雅仙向黄姣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从举证责任方面考量。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此处的相反证据指的是反证而非反驳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本证即借条,已经完成了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的举证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谢雪娟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推翻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其次,从借贷合意方面考量。据被告刘雅仙陈述,其仅代为联络安排借款事项,借款具体交付等事宜系案外人谢雪娟与原告自行商议的。那么照此推断,原告要与谢雪娟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只需要求谢雪娟出具相应借据即可,但原告并未要求谢雪娟出具借条,而是与被告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知原告并没有与谢雪娟达成借贷合意。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可能被案外人谢雪娟所用,案外人谢雪娟在法律上仅为实际用款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借贷合意并非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合意。被告刘雅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仍为原告黄姣君与被告刘雅仙。本院认为,原告黄姣君与被告刘雅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刘雅仙在向原告黄姣君出具130000元的借条时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雅仙返还原告黄姣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101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至法院判决履行日为止按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刘雅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