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刘大华,颜丙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6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负责人王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月玲,女。委托代理人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商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大华,总经理。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太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芝,总经理。被告刘大华。被告颜丙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刘大华、颜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月玲、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刘大华、颜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2至被告4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1。因被告1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严重影响到该笔借款的安全,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1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36000元,被告2至被告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刘大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颜丙文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大华、颜丙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且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华因涉及多个诉讼,其坐落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21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住房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息证明、保证合同、担保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照片、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提款通知书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且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华因涉及多个诉讼,其坐落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21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住房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刘大华、颜丙文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刘大华、颜丙文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刘大华、颜丙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刘大华、颜丙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刘大华、颜丙文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88元,由被告淄博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刘大华、颜丙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边 海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