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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付国兴与王才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兴,王才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富。上诉人付国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才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付国兴与被告王才富及案外第三人刘洪彦每人出资人民币50000元合伙开店,在合伙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各种经济往来。2010年8月8日付国兴、王才富及案外人刘洪彦三人进行结算过一次并分货款88520元。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洪彦三方结算后因结算不清楚产生纠纷,各自经营自己的生意。2013年2月26日付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才富支付家具款72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家款7213元,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家俱款72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中付国兴虽然提供了收据欠条,以此证明王才富欠付国兴家具款人民币7213元,但王才富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付国兴提供买卖合同关系中所涉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付国兴未能提交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依据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款项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刘洪彦三人合伙开家具店期间产生的各种经济往来中未结算清的合伙款项,故付国兴要求判令王才富支付其家具款人民币7213元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王才富欠付国兴家具款人民币7213元,其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付国兴欠其的合伙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救济方式,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付国兴负担。宣判后,付国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家具款721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概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元月商量在盘县穗丰宾馆开办家具店,因资金不足,便又邀请刘洪彦加入,三人共同商定:每人出资人民币5万元,共担风险,利润均分,2010年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1023元,被上诉人认可并在编号0819983号的收据上签字,2011年3月8日,被上诉人私自把三人合伙期间剩余的家具拉到自己另行开设的盘县城关镇四街字号叫“作友家具店”里,致使合伙事务终止,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次结账,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1023元,2011年5月3日和2011年8月8日,上诉人分别以编号819987欠被上诉人货款12720元和编号819988号收据欠被上诉人货款3300元,双方上述欠款单据互相冲抵后,被上诉人应补上诉人货款721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文和结论前后矛盾,故而导致判决不公。判决第三页判文正十二行至十五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判决结论又说原告举证不力,驳回诉求,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份书证客观存在,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认可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综上一审判决不明法析理,不客观公正,剖析本案相关事因及证据,因而未能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付国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8月8日前王才富、刘洪彦三人的投资书证一份,证明是三人在一起购货、余货、支出和已经分配了的余额;2、2010年2月2日王才富、刘洪彦、付国兴三人每人投资5万元书证一份,证明每人投资5万元进行合伙。3、九张单据,证明是王才富经手的货物和销售的货物,以及和付国兴的账务往来。4、八张票据,证明是付国兴经手进货、销售、门面支出及欠王才富的往来账目。5、四张票据,证明是三人合伙已分利润、未分利润及剩下的货王才富拉走。经质证,王才富没有异议,认为属实。以上证据因被上诉人王才富没有异议,案外人刘洪彦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是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相关票据。被上诉人王才富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证据。二审中,对于付国兴一审提交的三张收据及补款条一张共四份书证,付国兴、王才富及案外人刘洪彦均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是合伙财产购买的,三方没有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才富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家具款7213元?上诉人付国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家具款,提交了双方往来的相关票据,该部分票据虽然被上诉人王才富予以认可,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刘洪彦陈述看,这些票据及款项的产生,并不是王才富与付国兴之间单独产生的往来票据,而是付国兴、王才富及刘洪彦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往来票据,现上诉人付国兴依据这些票据要求合伙人之一付国兴支付其家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三个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最后结算后,权利人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举证不力,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