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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徐某乙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乙,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宁陵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河南省豫东监狱。原告徐某乙,男,汉族,学生,住宁陵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河南省豫东监狱。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系徐某甲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二原告的爷爷。被告李某(系二原告之母),女,汉族,教师,住宁陵县。委托代理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徐某乙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柳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和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8月份离婚,离婚时二原告的父亲徐某甲正在豫东监狱服刑。被告放弃了对原告姐弟三人的抚养权。原告的父亲于2010年3月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10年,自此被告便不再对原告姐弟二人尽扶养义务。现二原告的父亲正在服刑无法抚养二原告,二原告生活无着落,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徐某某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抚养费4800元、支付徐某丁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抚养费4800元,共计9600元。被告在庭审辩称:1、在被告和徐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析产解决时,已经自愿达成了协议,因徐某甲坚持要三个孩子的抚养权,在此情况下被告放弃了抚养权,并放弃了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用以折抵抚养费。现该协议已经生效。2、徐某甲坚持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是已经同其父母商量好的。3、现在原告监护人起诉明显属于违约。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乙和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宁陵县逻岗镇中心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对象是关于三个孩子(包括二原告)抚养问题,其已经同二原告的父亲徐某甲达成协议且已经生效,应依照调解书执行。2、睢阳区法院2012年案卷材料一份,证明对象是:①被告同徐某甲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②关于三个孩子的抚养权是徐某甲坚持的,是他同他父母商量好的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均提出了异议,但对各自所提异议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各自所提异议均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徐某戊的真实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2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被告李某同徐某甲的亲生子女,原告徐某某1998年8月2日出生,原告徐某乙2002年2月2日出生,徐某甲因犯罪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二原告现随祖父徐某丙生活。2012年9月5日,被告李某在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起诉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调解达成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协议:“一、双方非婚生子女徐某己、徐某某、徐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徐某甲享有,徐某己由原告李某代养。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关于财产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13年6月28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二人的抚养费共计9600元。另查:1、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被告李某职业为教师,现月工资为1600元。2、庭审中二原告均将各自的抚养费降低为每月300元,共计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同二原告系母子女关系。虽然被告李某已同二原告的父亲徐某甲达成了子女抚养的调解协议,但鉴于徐某甲正在河南豫东监狱服刑,现无法按调解协议履行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故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被告李某的固定收入月工资为1600元,二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未超过被告固定收入的一半,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共计7200元整。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袁冠英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方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