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裕能与何汉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裕能,何汉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492号原告何裕能。委托代理人林秀琼。被告何汉斌。原告何裕能诉被告何汉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裕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琼、被告何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裕能诉称:原告是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a号房屋屋主,被告是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b号房屋屋主。a号房屋和b号房屋相邻。被告在2002年重建时,因所留房屋间隔不足,和原告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改建,受到被告夫妇的干扰,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经村委第一次调解,原告要求a号房屋厨房建三层,主屋在三层上再加一层,被告未提异议。在第二次调解时,被告突然改变态度,要求原告的厨房只建一层,主屋不加建,当时城管综治办的人明显偏帮被告,并恐吓原告如果不签就拆原告的房屋,于是原告不情愿地签了《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由于原告是在受到恐吓和条件突然改变下签订协议书的;原、被告都有违建,不受法律保护,所签协议不能保证违建合法;协议违反社会公平原则,被告的b号房屋可以违建二层半,而原告的a号房屋只违建一层。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被告何汉斌辩称:原告诉称多处不属实:1、被告在2002年重建b号房屋是有报建的;2、第一次调解时,被告就一直没有同意过原告的过分要求;3、第二次调解是在荔湾区海龙街司法所进行,在场的都是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出现偏帮和恐吓。原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怎会在司法所里因害怕而不情愿地签订协议;4、双方都有违建,违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个观点与本案无关。因《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本身的内容没有违法,并没有承认违章建筑合法,也没有允许原被告日后再建违章建筑;3、原告违建的层数和面积都比被告多,被告2007年加建二三层及梯间部分,加建面积160.49平方米;原告在2008年建房时,将原有房屋拆除扩建成占地面积121.5平方米一幢三层,违建面积252.95平方米,原告的房屋每一层都有违建存在。原告解除《和解协议书》的目的是要继续做违建行为,解除《承诺书》的目的是原告做出超出被告承诺范围的违法事实后,被告不能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a号是原告的房屋,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b号是被告的房屋,两座房屋相邻。2011年1月1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是邻居,因双方在房屋改造过程中担心造成各自房屋受损,发生了争吵纠纷,目前双方当事人考虑到都是邻里关系,各自房屋受损并不严重,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从今以后各自的房屋不得违法加层和扩建;2、甲乙双方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如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将案法律程序处理;3、甲乙双方如有违规违法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乙方)、被告(甲方)是邻居,因乙方厨房年久失修,现乙方向城管执法队承诺按法律规定进行原状修建。房屋的基础两边与甲方相邻各需退缩30公分,只能建一层的厨房。甲方承诺如乙方按上述要求修建,甲方不得以此为借口争吵和投诉。庭审中,双方确认是经过两次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原告陈述,在第二次调解过程中,因受到在场的调解工作人员的轮番劝说恐吓,在恐慌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协议,被告本人并没有恐吓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原告主张该《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原告基于在调解过程中,受到综治办工作人员的轮番劝说恐吓,导致原告在心理恐慌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据此,胁迫构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二、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三、胁迫系属违法;四、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五、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原、被告经过两次调解而签订的,具备一定的协商基础,且调解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胁迫行为,原告所产生的恐怖、恐惧的心理也并非来源于被告。且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至今已超过两年,至起诉之日原告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裕能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裕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李惠琦段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