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阴启昌诉阴启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启伟,阴启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阴启伟。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启昌。委托代理人何敬毅。上诉人阴启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启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被上诉人阴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阴启伟原在肥城市业长村康王河南岸南有承包地,后因村委修中心路占用了其承包地,后又在其他地块给被告补了地。2002年9月16日,原告与肥城市桃园镇业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康王河河段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9月16日起至2032年9月16日止;南至路,北至阴某丙、其信,西至路,东至杨某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给村委会承包费3600元。2003年3月,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了杨树。2012年10月,原告将部分杨树卖掉,剩下中心路路北的29棵杨树。同月9日,被告将原告承包地里的29棵杨树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砍伐掉10棵,后遭到原告阻挡。2012年10月20日,肥城市桃园镇业长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阴启昌于2002年9月16日承包村康王河南大坝,西头南北宽18米,东头宽23米,长度74米,面积2亩,外加4米排水沟”。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剩余的树杀掉。案经开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康王河河段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业长村二组杨某乙及阴某甲承包说明、业长村委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肥城市桃园镇业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康王河河段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所诉的29棵杨树位于原告的承包地内,所有权理应属于原告,现被告将29棵杨树卖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称29棵杨树共卖了48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29棵杨树已不存在,被告应按上述价格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因被告已将29棵杨树全部砍伐,已无判决必要。对于被告提出的29棵杨树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康王河河段承包合同书》,原告的承包地南至路,说明原告的承包地与中心路之间不存在空闲地,而涉案杨树南邻中心路,且被告不能提交其对种树的土地享有承包权的证据,应当认为树就是种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阴启昌杨树损失4800元;二、驳回原告阴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阴启伟负担。上诉人阴启伟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未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和树木,被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阴启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阴某乙、阴某甲出具的证明、付某某出具的证明、肥城市桃园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和树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29棵杨树是否是种植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上诉人主张29棵杨树种植在其本人的承包地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无法否定被上诉人阴启昌于2002年9月16日与肥城市桃园镇业长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29棵杨树是其本人种植的。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阴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