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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庞传忠与马仕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传忠,马仕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庞传忠。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马仕庆。原告庞传忠与被告马仕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马仕庆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传忠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仕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传忠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布匹,到2012年8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38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先付人民币130000元,余款250000元整于2012年10月11日前全部结清”。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80000元,并支付1300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仕庆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马仕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马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庞传忠与被告马仕庆存在布匹买卖交易往来。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马仕庆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马仕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由其在欠款人处签字加盖手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仕庆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仕庆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马仕庆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仕庆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仕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仕庆应支付给原告庞传忠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300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25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仕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马仕庆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