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瑞蓉,系库尔勒市团结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瑞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1日生一女,取名张薇(已成年)。1997年3月16日生双胞胎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3月10日,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一直不与家里联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10月11日生长女,取名张薇(已成年)。1997年3月16日生双胞胎一女一子。2008年原告遭遇车祸,腿腕受伤,使家庭经济出现困难,双方因此经常吵闹。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库尔勒市建设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常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自2012年3月10日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且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矛盾发生从而引起离婚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宗梅审 判 员 杨新宇人民陪审员 范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