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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雷素清与张琼香、张学俊、杜海波、成都卓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素清,张琼香,张学俊,杜海波,成都卓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雷素清。委托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琼香。被告张学俊。被告杜海波。被告成都卓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洲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素清与被告张琼香、张学俊、杜海波、成都卓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卓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雷素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从兵、被告杜海波、被告成都卓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俊、张琼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素清诉称,2013年1月29日上午,原告搭乘由张学俊驾驶的川A1L7**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张琼香)由淮口现代大道方向沿金履街向淮洛路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张学俊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大道与金履街路口处,车右侧与从路右侧淮口中学方向沿洲城大道向路左侧行驶由杜海波驾驶的川AW7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学俊、雷素清、邓孝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学俊、杜海波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医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杜海波系卓宝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卓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W7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6236.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海波辩称,我是卓宝公司的员工,其他答辩意见同卓宝公司。被告卓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垫付医疗费221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杜海波系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为川AW7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W79**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张琼香、张学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上午,张学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A1L7**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雷素清、邓孝木由淮口现代大道方向沿金履街向淮洛路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张学俊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大道与金履街路口处,车右侧与从路右侧淮口中学方向沿洲城大道向路左侧行驶由杜海波驾驶的川AW7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学俊、雷素清、邓孝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学俊、杜海波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雷素清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卓宝公司垫付相关费用22194元。另查明,杜海波系卓宝公司员工;张琼香系川A1L7**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川A1L7**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卓宝公司为川AW7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警队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海波系卓宝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卓宝公司承担。川A1L7**号摩托车的车主张琼香,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学俊和卓宝公司各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50%。因卓宝公司为川AW7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学俊和卓宝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邓孝木因伤情轻微,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学俊和卓宝公司的赔偿请求,此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被告张学俊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也系本案侵权人之一,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明知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进入诉讼,而怠于行使诉权,致使本院不能通过诉讼查明其实际损失,在交强险分配问题上不能确定分配比例。为平等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使本案原告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本院决定为张学俊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适当比例的赔偿份额,先行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本院对原告雷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卓宝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22194元,并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实,确定医疗费用为22096.72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被告卓宝公司主张按15%比例扣除,因双方当事不能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参照医院的用药清单所载明的甲、乙类药品使用情况,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品费。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2096.72元,其中自费药品费为3314.51元(22096.72元×15%);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举示了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经鉴定机构鉴定,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且原告出示了医疗专业机构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应当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被告方主张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经核实,原告住院时间为33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3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020元,另出院后营养费4000元;被告方主张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3天,对于出院后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营养期限问题,受害人出院后,同样需加强营养促其尽快康复,但原则上应依医嘱,原告出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60元(123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53.5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示了金堂县白果镇人民政府、白果镇正云村村民委员会和金堂县公安局白果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及原告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赔偿年限、赔偿系数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53.50元(20307元/年×5年×10%);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休息90天,按其子邓孝木的平均日工资73.3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93.03元;被告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33天。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因护理人员系其子邓孝木故按其子的日均工资水平计算,但其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邓孝木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定残前的护理,依据医嘱确定;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5月27日,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从出院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经核算该期限为8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080元{60元/天×(33天+85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50元,并出示鉴定费票据。被告杜海波、卓宝公司认可发票联所载明的金额700元,对收据所载明的金额2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系伤残鉴定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950元。综上所述,原告雷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8782.21(22096.72元-3314.5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460元,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25902.2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0153.50元,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0533.5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自费药品费3314.51元,鉴定费950元,计4264.51元。根据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本院为张学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预留50%的赔偿比例,考虑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较小,故本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533.50元(10000×50%+20533.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902.21元(25902.21元-10000×50%),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0451.11元(20902.21元×50%),其余损失10451.10元(20902.21元×50%)由被告张学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4264.51元,确定由被告张学俊赔偿原告2132.26元,被告卓宝公司赔偿原告2132.25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5984.61元(25533.50元+10451.11元),因被告卓宝公司垫付22194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卓宝公司赔付20061.75元(22194元-2132.25元),向原告雷素清支付赔偿款15922.86元(35984.61元-20061.75元)。被告张学俊应向原告雷素清支付的赔偿款为12583.36元(10451.10元+213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素清支付赔偿款15922.86元,向被告成都卓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付20061.75元;。二、被告张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素清支付赔偿金12583.36元。三、驳回原告雷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张学俊负担100元,被告成都卓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