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王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35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保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桂荣(王x之妻),195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村村民。1998年1月,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2亩,承包期为三十年。因被告实际使用土地远远超过22亩,并且拒绝支付超面积土地承包费,还建设了违章建筑物,2009年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承认其私自将承包地西侧排水沟(约长85米、宽2.5米、深1.5米)填平。现被告承包地西侧排水沟已被全部填平,被告在此种植了银杏树约25株。排水沟西侧是一条南北向的村级道路,因被告将道路东侧排水沟填平,导致路面积水无法排水。特别是近几年北京夏季雨量大、降雨频繁,现每次雨后都造成路面水近百米,村民无法通行,而且对行人及儿童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贪图一己私利,肆意将路侧排水沟填平并种植树木,造成道路大面积积水,严重影响村民正常出行和人身安全。另外道路长期被积水浸泡,质量和使用寿命也将大大降低,现要求被告将其承包地西侧、村西南北向道路东侧所有树木移走,恢复原有排水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我将承包地上的树木移走没有法律依据。我是在我承包的17.28亩土地上植树,没有占用村里的一分一毫。2010通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中认定我实际占地为28.28亩,请一审法院现场丈量。被答辩人出尔反尔既承认我承包17.28亩土地,又起诉我在17.28亩承包地上植树,并让我移走。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故意折腾我,企图开除我村民的资格。我承包地西侧的柏油路是潞城镇政府投资所建,属于镇政府所有,与燕山营村委会无关。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主体根本不适格,没有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此案。此路修筑时,路基垫的低,路面积水是因为路基在修路时没有持平所造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法院现场实际丈量我承包地的尺寸,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199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开始承包燕山营村西土地22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后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面积大小产生争议,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2010年1月20日,经通州法院翟新忠法官现场测量,确定争议承包地面积东西长200.7米,南北长94米。(2010)通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部分认定,被告王x承包土地的实际占地面积为28.28亩。原告称被告承包地西侧原有排水沟一条长94米、宽2米、深1.5米,后被告填平用于种植银杏树苗。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鑫如意肉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x承包地的周边有沟一条,约长85米,宽2.5米,深1.5米,2007年下半年公司搞扩建工程,清理现场的所有杂物与土方将其沟填平。被告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称自己委托北京鑫如意肉类有限公司将排水沟填平,并于2008年开始栽种银杏树苗(以下称争议树苗)。经本院现场勘察,本案承包地西侧有一条南北向的道路,承包地西侧的排水沟(以下称涉案排水沟)已被填平,并种植了一排银杏树苗。涉案排水沟南侧的排水沟由于自然原因,现已成平地。承包地东侧边界处建有围墙(以下称争议围墙),争议围墙厚度为0.35米。争议围墙的东侧墙面距承包地西侧争议树苗202.2米(含围墙厚度)。争议树苗东侧有地边田埂,田埂距争议树苗距离为1.4米。庭审中,原告称承包地的东侧边界应为争议围墙的东侧墙面,被告认为承包地的东侧边界应为争议围墙的中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填平的排水沟是否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2010)通民初字第134号案件审理中确认了本案承包地的东西长为200.7米,南北长94米,并依照该数据在判决书中确认承包地实际面积为28.28亩。但由于原被告所签的《粮田承包合同书》未明确该承包地的四至,导致原被告对于承包地的东西侧边界位置均不能达一致意见。按照被告认可的东侧边界计算,西侧边界位置应在据争议树苗1.325米处。排除测量误差的影响,本院合理推定该承包地的西侧边界应在承包地西侧田埂处,承包地西侧的排水沟不在被告承包地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除被告承包地西侧、村西南北向道路东侧所种植的一排银杏树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有排水沟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排水沟原状,且涉案排水沟年久失修,已多年不能贯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有排水沟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排水沟属于燕山营村的基础设施之一,惠及全村。故无论《粮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约定,排水沟均不应被纳入承包地范围,作为承包地出租给个人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内被告王x承包地西侧、村西南北向道路东侧所种植的一排银杏树苗移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霍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