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忠英、杨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吴忠英,杨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潮清。委托代理人:吴君玉。被告:吴忠英。被告:杨方华。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英、杨方华、王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雷珍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君玉、被告吴忠英、杨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桐庐印象阁酒家需要,至2012年12月29日共欠原告酒水、饮料款44308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要求和解,并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将货款及诉讼费一起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撤诉。但被告并未依照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诉讼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3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至法院的诉讼费用45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308元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领款单、日常支出审批单一组(均为复印件),以证明王雷珍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吴忠英答辩称:被告吴忠英系印象阁酒家负责人,该酒家系王雷珍及二被告合伙经营。对于欠款金额,被告吴忠英是认可的,一直未支付是因为内部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忠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桐庐印象阁多用单及日常审批单复印件一组;证据2、现金入股收据、银行对帐单、帐本一组(均为复印件)。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王雷珍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杨方华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忠英一致。同时印象阁酒家之前为四人合伙,之后王雷珍及被告吴忠英、杨方华同意另一个人退出,故转为三人合伙。被告杨方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与被告吴忠英共同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王雷珍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忠英、杨方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吴忠英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方华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吴忠英、杨方华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吴忠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忠英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吴忠英、杨方华共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忠英、杨方华共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经营桐庐印象阁酒家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2012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308元。被告吴忠英、杨方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后于同年8月19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吴忠英的起诉,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二被告辩称王雷珍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货款,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二被告认为与王雷珍存在合伙关系的,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二被告认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英、杨方华应支付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吴忠英、杨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