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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平步青云”作品的著作权,计划将该作品作为其“花笙记”品牌的“平步青云”系列休闲服装的图案,并为此进行了策划、宣传。2102年原告首先向市场推出了原告设计的系列服装之一的“平步青云”系列休闲服装产品,在市场上获得极大成功。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韦恩泽维尔旗舰店销售的休闲裤系列产品上非法复制了原告的“平步青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创作主体的创作精神应受到鼓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原创精神也构成了巨大伤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在《卖家》杂志就原告被侵权事宜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不仅是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模仿,而且被告提供的服装样板也是对原告服装样板的复制、模仿,同时被告销售的成衣对原告的产品设计图、原告销售产品著作权的侵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登记信息、网店购物回单,证明被告适格。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3、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明原告拥有“平步青云”的著作权,是适格原告。4、作品创作说明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5、原告首次网络销售作品“平步青云”,证明原告首次将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平步青云”用于商业活动是在2012年9月17日。6、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7、侵权产品,证明在被告的网店“韦恩泽维尔旗舰店”购买侵权商品。8、原告部分损失,证明原告因维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补充证据1、作品的创作底稿,制作成光盘,证明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是2011年8月2日。补充证据2、原告官网上的宣传图片,证明原告为侵权作品花费了巨大的成本去宣传、推广,同时侵权作品是原告的主打产品之一,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补充证据3、阿里巴巴集团举办的首届橙点新风尚颁奖,证明原告产品“花笙记”排在第六位,原创是原告的主要特点和竞争力。补充证据4、橙点新风尚TOP10商家在网络上的文章,证明对原告的宣传。补充证据5、时装展和走秀展,证明原告为自己的品牌建立花费了时间和成本。补充证据6、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淘宝商城是属于品牌旗舰店。补充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维权成本。补充证明8、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作品的销售记录摘要,证明涉案裤装不同于一般的服装,是淘宝的记录。被告辩称:一、原告服装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原告设计图中的两处“祥云”图案均是抄袭他人。(2)牛仔裤裤管、裤脚内侧印花,以及右腿上部的拉链设计,亦非原告独创。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设计图整体上构成作品,也应当将包含了他人作品以及公有领域的部分剔除。如此,则被控侵权的牛仔裤与原告设计图就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二、原告服装设计无法通过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服装设计作品的保护,一是通过著作权法中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形式进行保护,二是通过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形式进行保护。但是,以实用艺术作品形式保护服装设计,仅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造型或图案,而不能保护实用艺术品本身,即只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就服装而言只保护服装设计中的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图案”,而不保护服装。本案中原告服装设计中的两种“祥云”图案,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三、被告服装设计图、样板、成衣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样板、成衣的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服装设计图。原告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即使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按照原告设计图生产涉案牛仔裤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被告的样板、成衣没有侵犯原告样板、成衣的著作权。根据服装设计所生产制作的样板、成衣,如果既具有艺术性,同时又具有实用性,则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原告根据其设计图纸生产制作的样板、成衣,如前所述其图案不具有独创性的艺术成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其所谓的实用艺术作品。四、原告所主张的对服装图案与服装相结合的设计的保护,实际上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综上,原告服装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且本身包含了侵权成份,对其进行保护无异于对侵权作品进行保护,被告没有接触原告的设计图,原告主张侵害其服装设计图复制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17996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提交服装设计稿的裤脚内侧祥云图案是抄袭他人作品;(2)原告提交设计稿裤管上使用的祥云图案是抄袭他人作品;(3)原告提交设计稿上的牛仔裤裤管印花、裤脚内侧印花设计不具有独创性。2、1179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设计稿上的右腿上部拉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3、顺德区绅宇厂出具的证明。4、被告提交给绅宇厂的设计稿。5、购买制作样板布料的采购单及收据。6、绅宇厂的样板制单。7、绅宇厂制作的涉案牛仔裤样板。证据3-7共同证明被告设计完成涉案牛仔裤的时间是2012年7月,而此时原告的产品尚未上市。8、绅宇厂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绅宇厂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一份证据:被告的设计底稿光盘,证明被告设计稿创建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设计图底稿光盘显示,创建时间是8月2日,修改时间是8月3日,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主张该作品于2011年9月1日创作完成,被告对设计图底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设计图是“平步青云”牛仔裤设计图,各部分设计如下:前右口袋有白色拉链设计,前左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刺绣图案,内侧后腰有“HUSENJI”英文标识,左腿是金鹤图案,右腿有“平步青云”文字图案,裤管是祥云组合图案,裤管内侧是小祥云组合图案,后左边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图形及“HUSENJIXFASHIONEDITOR”文字,后边口袋上各有一只金鹤图案。原告确认上述设计图创作完成后没有公开发表过。庭审中原告提交“平步青云”牛仔裤样板,该样板的设计与上述设计图相一致。原告提交的《作品创作说明书》上有作者张袆的签名字样及原告的公章,记载的创作过程为“作者接受单位任务委派,利用工作时间以及单位资源进行设计,于2011年5月11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历经2次修改,于2011年9月1日在上海市创作完成。”记载的作品独创性说明内容为“作者的灵感来源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祥云’和‘仙鹤’。‘祥云’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寓意‘吉祥如意’。‘仙鹤’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寓意‘富贵长寿’。裤管处的祥云代表着漫步云端,曼妙多姿,同时也寓意平步青云,仕途得意步步高升,年轻人拼搏,进取的青春朝气。服装以牛仔为主要面料,却辅以中国的传统元素,两者巧妙结合,合理设计紧扣主题,巧妙的构思闪耀光芒,形成一幅时尚美的画面。特别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克服了极大的工艺难度,乃国际首创。开发和制作成本都非常高,且具备高度的可延续性和复制性,需要版权保护原创设计的开发成本和心力。”经当庭比对,原告的服装样板与被告的服装样板的相似之处仅在于前口袋处的拉链设计、裤管的祥云组合图案以及裤脚内侧的小祥云组合图案的相似,而不同之处包括:1、原告样板上有“平步青云”四个字,被告的没有;2、原告样板前左口袋处及后面两个口袋上均有一只金色仙鹤,被告的没有仙鹤图案,且后左口袋上有白色针织线纹,右后口袋是棕色蛇纹;3、原告样板的右前口袋处是白色拉链设计,被告的则是棕色蛇纹拉链设计;4、原告样板上前左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刺绣图案,被告的没有;5、原告内侧后腰有英文“HUSENJI”,被告的没有;6、原告样板后左边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图案及英文“HUSENJIXFASHIONGEDITOR”,被告的没有。原告称其委托他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天猫网站上名称为韦恩泽维尔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并提交了由圆通速递送货的包裹一个以及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圆通速递详情单打印的收件人姓名为“陈端坤”,发票时间为2013年5月4日,顾客名称为“陈端坤”,项目为服装,数量1件,金额249元。打开包裹,内有牛仔裤一条,牛仔裤设计款式与上述被告的样板基本一致。原告确认涉案作品上的祥云图案不是原告所独创的,是传统图案,原告是将其进行摆放、组合、环绕、360度链接,并认为被告复制了原告平步青云作品的寓意,面料、云朵的形状、位置、环绕,裤子、裤脚、裤管完全一致,在细节上口袋形状、拉链位置也是完全一样,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被告认为两者并不一致,除了图案一致,因为都是复制网上的祥云图案,但布局不一致,比如原告的左裤管的一小朵祥云从后面延伸到前面,但是被告的没有;被告采用的祥云尺寸比原告的大一些;被告的右裤管是大的祥云图案,下面是两朵小祥云图案,是分开的,而原告下面的小祥云图案是连在一起的。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在天猫网站上经营的网店名称为韦恩泽维尔旗舰店,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由于没有进行公证保全,对裤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其自称在网上首次销售涉案的“平步青云”服装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创建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总销量为475件。原告主张其“平步青云”服装首次上市的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2012年1月12日,淘宝商城授予原告花笙记旗舰店“2011年度淘宝商城淘品牌”称号。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闸证经字第112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端坤于2013年4月28日在该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计算机桌面上建立名为“130428”的文件夹。二、上网后启动“傲游浏览器2”,在地址栏输入http://waynexzavier.tmall.com,打开该网页,并将所看到的页面截屏(共截得图片十八张,分别取名为01、02、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5、16、17、18)后保存至上述名为“130428”的文件夹中。三、在上述第二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韦恩泽维尔加肥加大男装潮胖子中国风印花修身牛仔裤长裤#455”,打开网页,并将所看到的页面截屏(共截得图片二十八张,分别取名为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后保存至上述名为“130428”的文件夹中。四、打印上述名为“130428”的文件夹中的截图(内容见所附文件第1-23页)。五、将上述名为“130428”的文件夹刻录至光盘。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网店有被控侵权的牛仔裤照片展示,售价为249元。被告确认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的韦恩泽维尔旗舰店是被告经营的网店。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1799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电脑,在百度网站上搜索“祥云”、“BudenAkindo”图片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进入http://www.kidulty.com/页面搜索“AtmosxLevi’s505”并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公证书附件第4页的“祥云矢量素材[ai]”上传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经比对,该祥云图案与原告服装设计图的牛仔裤裤脚花纹相同;附件第8页的祥云图案上传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与原告设计图裤管图案整体近似,区别是后者比前者少了左下方的一个祥云图案;附件第18页是名为“日本个性牛仔潮品又印又裤”的文章及图片,上传时间为2008年6月22日,图片显示在牛仔裤上将富士山图案及有关文字作为印花印在牛仔裤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裤管及内侧的印花设计不是原告所独创的;附件第25-34页,显示为一款名为“Paisley”的牛仔裤,上传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裤脚向上卷起,裤脚内侧上有印花图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裤脚内侧的印花设计不是原告所独创的。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1799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http:www.eeff.com/页面输入账户及密码进行登录,在“牛仔”栏目的页面上搜索“秋冬韩国品牌牛仔裤”及“0910秋冬韩国品牌牛仔裤24款”并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屏打印。附件第8页为“0910秋冬韩国品牌牛仔裤24款”,其中第1张大图展示的牛仔裤前右口袋上有拉链设计。被告提交加盖有“顺德区均安镇绅宇制衣厂”印章的《证明》,内容为:“顺德区均安镇绅宇制衣厂在2012年7月8日收到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WZ2012416款的设计图稿,7月10日找到样布,并于7月11号买布洗布筒(已提供当时买布的单据),7月13号开始板房车样板。印花(其中万想设计师要求印花工艺是喷马骝的图案,后因本工厂的洗水供应商不做此工艺,所以改为正常的印花。)洗水,整理后,在7月21号将样板(已提供样板)带到万想贸易有限公司交由设计师确认样板,后由设计师对样板进行批注(见样板上贴附的批注贴纸)。由于当时样板整体效果不理想,设计师没有要求进行再次复版,万想公司也推迟了该款的下单计划。一直到2013年的3月14日接收到万想公司的下单计划,并要求再次复版,大货生产时间在2013年3月27日下车间生产,在2013年4月15号出货到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并附有设计样板制单、绅宇制衣厂物料采购单、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的购买布板的收款收据、绅宇样板制单以及顺德区均安镇绅宇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300元以及餐饮费10000元。但只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等的批发、零售。被告于2009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向天猫网站的韦恩泽维尔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牛仔裤的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亦确认韦恩泽维尔旗舰店是其所经营的网店,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没有经过公证,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牛仔裤系从被告经营的网店韦恩泽维尔旗舰店购买所得。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以及根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成衣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及服装样板、成衣只有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要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与图形对应的实物在技术上先进与否没有关系。原告涉案的服装设计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原告提交了设计底稿,创作时间早于原告主张的作品完成时间2011年9月1日,被告对该设计底稿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权利的“平步青云”服装设计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样板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服装制作、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它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作者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因此,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从诞生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搭配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有新的变化和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创性表达方式。涉案成衣是否能够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剔除原告牛仔裤上的“实用性”部分的设计,只是运用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惯常美术图案“祥云”和“仙鹤”进行组合排列,该“祥云”、“仙鹤”图案并非原告所独创,考虑到牛仔裤产品的外观特点,将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进行摆放的位置选择是相对有限的,原告所称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的寓意尚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该牛仔裤产品看作艺术品,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原告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至于原告所称的将祥云与牛仔裤的面料相结合,配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的创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请求保护。综上,原告生产的牛仔裤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及样板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者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形。故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服装设计图自创作完成后并未对外公开发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获取原告的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经庭审比对,原告的样板与被告的样板相似之处仅在于前口袋处的拉链设计、裤管的祥云组合图案以及裤脚内侧的小祥云组合图案的相似,其它地方存在多处不同之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前口袋处的拉链设计以及裤子上的祥云图案均不是原告原创,考虑到服装设计的特点以及牛仔裤上可供摆放位置的有限性,将公知领域中的“祥云”图案运用于牛仔裤外观上的设计并不具备很高的独创性,不同的服装设计师存在相似设计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不能成为原告独享的著作权权利。故本院认为,两个样板间的上述相似之处尚不构成整体的实质性相似。且原、被告分处上海与广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接触到原告的服装样板。综上,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主张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销售的牛仔裤成衣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犯。至于原告所称的将祥云与牛仔裤的面料相结合,配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的创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请求保护。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荣代理审判员  陈文铂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