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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传雄与陈敏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雄,陈敏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王传雄,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愷、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敬,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传雄与被告陈敏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翠铃,被告陈敏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雄诉称,2012年8月13日18时许,原告王传雄与被告陈敏敬在长乐市筹岐新村11幢楼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将原告捅伤,造成原告嘴巴、脖子以及胸口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8月1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原告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8247.73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故意伤害行为所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敏敬赔偿原告王传雄经济损失118666.53元(其中医疗费38247.73元、误工费33375元、护理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9868.8元、鉴定费900元)。被告陈敏敬辩称,打架的起因在于原告王传雄,王传雄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少被告陈敏敬的赔偿额。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原告放弃被告提出的赔偿款,现在再提出要求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支出的28969.85元医疗费中有21931.5元属于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陈敏敬在长乐市某新村11幢楼下,因喝酒的事与原告王传雄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互殴。在殴打中,被告��敏敬将手中的玻璃啤酒瓶砸碎后,捅刺原告王传雄的左面部、颈部及胸部。后被告陈敏敬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发当晚,原告即送到长乐市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277.88元。原告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8969.85元,出院时医嘱:1、遵嘱吃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门诊随诊。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传雄的伤势为轻伤。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敏敬犯故意伤害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4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评定王传雄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王传雄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发票、��2013)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长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法临字(2012)995号鉴定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3)临鉴字第1081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敏敬因琐事与原告王传雄发生争执,竟故意非法损害原告身体健康致原告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虽已受刑事处罚,仍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在刑事审判终结后另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传雄对损害的发生只有一般过失,被告陈敏敬依法要对原告王传雄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传雄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247.73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并结合病历和疾病证明可以确定,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部队医院支出医疗费中有21931.5元属于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不能支持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承担举证责任,���院不予以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误工时间确定60天,收入状况按照88.5元/天的计算,误工费为5310元(88.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4、护理费2124元(住院24天×88.5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有实际的正常支出,同意支持300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疾赔偿金为39868.8元(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967.2元/年×20年×20%)。8、鉴定费9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雄医疗费38247.73元、误工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2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868.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8470.53元。二、驳回原告王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陈敏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