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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美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41号原告李美,女,197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俊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李美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的委托代理人贾俊峰、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北xxx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48664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514元(其中包含逾期交房违约金6813元、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637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xxxx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转移登记;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逾期交房违约金这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9年8月8日至今已经四年,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逾期办理公产证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该是2013年7月15日,并非2013年7月31日。第二,由于原告已经入住四年多,再向原告提供两书一表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我公司现在没有《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故不能提供。现在公产证已经办下来了,我公司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风腾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xx镇xx村北xx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24.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4376.67元,房屋总价款486642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被告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逾期未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逾期未能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于2009年8月8日领取了该商品房的钥匙。2013年7月15日华风腾龙公司办理了二区9号楼的权属证明。另查明,房山区xx镇xx小区x号楼与房山区xx镇xx小区x区x号楼是同一栋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山区xx镇xxxxx区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美与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购房人应该及时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为2009年8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应当视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时间,即房屋的交付时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才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但原告在领取房屋钥匙后时隔四年才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资料,且被告辩称已无法提供该资料,该合同义务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逾期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的终止日期为该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登记日期。原告要求的逾期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据实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xxxx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美逾期取得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六万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一分。二、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美办理房山区xx镇xx村北xx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三、驳回原告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李美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