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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叶刚达与曹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刚达,曹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叶刚达。被告:曹香丽。原告叶刚达与被告曹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刚达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表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2010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四个月后归还,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刚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经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香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前期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前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刚达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刚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