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祝嘉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嘉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嘉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嘉良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嘉良及辩护人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下半年间,被告人祝嘉良在担任嘉兴电力局秀洲供电分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在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1年下半年间,被告人祝嘉良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在嘉兴秀洲供电分局仓库办公房装修等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对方谋利。2、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底间,被告人祝嘉良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水电安装承包商蔡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在嘉兴电力局秀洲供电分局零星维修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对方谋利。案发后,被告人祝嘉良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蔡某、项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秀洲供电分局服务专项招(议)标申请表,邀请投票厂商审批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维修项目及人工清单,嘉兴电力局秀洲供电分局职务任免通知、证明,员工履历表,岗位说明书、工作职责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源部文件,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祝嘉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祝嘉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嘉良在到案后,虽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但亦承认自己存在经济问题并要求给予考虑时间,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期间虽有反复,但至庭审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坦白,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嘉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95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嘉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贿赂款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嘉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贿赂款人民币9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