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雷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雷某,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马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1999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见面少,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相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2011年被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没有同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与其他女人同居,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0月25日生长女取名马晓萌,2006年7月8日生次女取名马晓娜,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11年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2011)阳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收入状况无法查明,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无财产可供分割。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女儿马晓萌、马晓娜随原告雷某生活;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