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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9-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2013年7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往头排镇方向行驶,18时 20分,当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至平地屯路口的省道307线4KM+350M时,撞上步行横过公路的刘某,造成刘某、李某某受伤,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来宾市 公安局鉴定,刘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 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 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往头排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至平地屯路 口的省道307线4KM+350M时,撞上横过公路的刘某,造成刘某、李某某受伤,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刘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而死 亡。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 议。 另查明,在被害人家属另案起诉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参保的保险公司已全部了履行调 解协议,共同赔付了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865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 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 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梁霞娜 书记员  覃武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