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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黄某某、尹某某、吉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当涂县太白镇太白村泉水湾自然村、芮港村以及护河镇万山村几户村民家中多次开设赌场,组织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共抽头渔利数十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某、吉某某、尹某某、夏某某、徐某根、崔某某、刘某、杨某某、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吸引多人参赌,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