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诉讼代表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英林、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某某驾驶鲁Q1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Q1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4554.24元。被告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1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我所有,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1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Q1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于某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实施了横过道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随后转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50751.72元,其中被告于某某已垫付235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某某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X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96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的电动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6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鲁Q1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鲁Q1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于某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实施了横过道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被告于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售后服务和理赔机构,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于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王某某及其夫张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认购沂南县县城山水芙蓉城小区楼房一套,并且其自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租住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邱某某的房屋居住,其子张某甲在沂南县界湖镇中心小学上学,加之其确实曾在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宜。其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自愿同意减免被告于某某的赔偿款6833.7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50751.72元、伤残赔偿金100284.80元、误工费11364.08元(182天×62.44元/天)、护理费1638.84元(42天×39.02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8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965元、价格鉴证费50元,共计168550.4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965元;余款47585.44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38068.35元(含被告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3500元及原告自愿减免的赔偿款6833.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