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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斐与张剑文、陈佰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斐,张剑文,陈佰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徐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张剑文。被告:陈佰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傅亚军。委托代理人:高静梅。原告徐斐与被告张剑文、陈佰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张剑文,被告陈佰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斐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18时55分,被告张剑文驾驶浙E×××××号轿车沿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叉口地段,与鲍桂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失控又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徐斐及云福五金经营部店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鲍桂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云福五金经营部店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文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发当时,原告被告立即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约11万元,除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9656元外,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约10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暂时不予主张)。且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复杂、严重,院方邀请了浙江大学教授前来协助手术,花去费用5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后续治疗费凭医院出具证明为准。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原告手术拆除内固定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建文驾驶的浙E×××××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陈佰根,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剑文、陈佰根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124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剑文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陈佰根答辩称:其已于2011年6月份将肇事车辆转卖给了案外人王苗勇,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已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控制,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因被告张剑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需在10000元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其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赔偿诉请过高。原告徐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自己垫付医疗费9656元的事实。5.住院其他花费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其他费用565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尚需花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后续拆内固定费用以医院出具证明为准的事实。9.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陈佰根所有的事实。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11.安吉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安吉县人民医院外请教授协助手术,原告为此花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剑文对证据1-11均无异议。被告陈佰根对证据1-11无异议,但提出肇事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给了案外人王苗勇,交强险也是王苗勇去缴纳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4、9-10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非正规发票,不清楚原告是否用于本案事故的治疗过程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证据8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可203天;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为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佰根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安吉县交警大队对陈佰根、王苗勇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佰根已于2011年6月份将肇事车辆转卖给王苗勇,被告张剑文也不是从陈佰根处借车使用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认为虽然陈佰根和王苗勇对车辆转卖事实予以认可,但车辆并没有过户,且被告未提供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不认可车辆转卖事实。被告张剑文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其陈述肇事车辆是从一江西人处借来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3.交强险条例一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被告张剑文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剑文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陈佰根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张剑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6、10-1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非正规发票,但收据反映内容确系原告伤后治疗所需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花费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合理,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相应调整为203天。证据9、12,原告和被告陈佰根各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权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陈佰根和王苗勇所作笔录以及被告张剑文庭审陈述来看,事故当时,张剑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非从陈佰根处借用或者租赁,即肇事车辆在事故当时对于陈佰根而言处于失控状态,陈佰根对该车辆既不具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陈佰根不应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佰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陈佰根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无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证据9、12反映的陈佰根是否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是否转卖他人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因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拒赔的理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18时55分,被告张剑文驾驶浙E×××××号轿车沿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递铺镇天荒坪路与翠竹路叉口地段,与鲍桂枝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失控又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徐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鲍桂枝及原告徐斐受伤,后鲍桂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剑文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文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桂枝、徐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斐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张剑文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96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合理怀疑,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医保内替代药物,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鉴定单位评定的误工期限有误,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3天,原告适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203天*110元/天=22330元;3.护理费:84天*110元/天=9240元;4.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0%=58208元;5.营养费2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如上所述,原告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凭,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剑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10.其他损失5565元;11.鉴定费232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294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虽被告张剑文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另一受害人鲍桂枝死亡,鲍桂枝近亲属张勇彬、张伟也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17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合计262384元。故根据各方受损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徐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等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另80000元用于赔偿另一案件中张勇彬、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徐斐的其余损失82949元,由被告张剑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佰根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剑文赔偿原告徐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94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483元,被告张剑文负担98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