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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在铜梁县蒲吕镇***,翻墙进入彭**家中,盗得手镯1只和十大元帅纪念章9枚,所盗手镯和纪念章经鉴定,均属装饰物,无实际价值。当日,被告人曾*还翻窗进入胡**家中,盗得现金413元;翻窗进入蒋**家中,盗得现金3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在铜梁县安居镇***,推门进入阳**家中,盗得现金500元。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在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水井巷30号***,翻窗进入王**家中,盗得现金500元。2013年8月9日,铜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曾*抓获归案,被告人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将盗窃的物品和现金全部退还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的供述,被害人王**、彭**、蒋**、阳**、胡**的陈述,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的刑期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海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龙泳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