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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刚、曹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某公司,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安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丁被告董某原告安丘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某行)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某行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某行诉称,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于2011年3月10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甲于2012年3月10日从我行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48‰;于2012年8月23日从我行借款120000元,2013年8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甲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8000及利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甲偿还我行剩余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7068.8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甲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甲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9日,期内月利率为11.48‰;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10.5‰,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7月3日,该借款利息为7068.86元。另,被告董某及高某、马某乙、张某作为保证人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安丘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甲经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及高某、马某乙、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2000元,剩余19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董某在原告的保证合同上签字,视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偿还原告安丘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7068.86元(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共计205068.8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董某对被告曹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