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雅歌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歌,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张雅歌,女,汉族。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汝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歌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歌、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歌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1804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55号房,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交房,为维护原告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约交付房屋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7873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已交房款518046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迟延交房是事实,但是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迟延交房是因为2011年施工期间本地区雨天较往年多,为保障房屋质量才延期。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未来收房,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518046元的价格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55号房,交房期限2012年7月30日,实际通知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出示证据1、兴平市气象局实况资料统计一份,欲证明2011年降雨量达101天严重影响工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雨天不属不可抗力,不是延期交房的理由。被告出示证据2、兴平电视台广告播放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市电视台连续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供电台播放的相关视频资料,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1、2虽真实,但只能证明2011年度多雨水、被告委托兴平市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518046元的价格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55号房,交房期限2012年7月30日,交房方式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要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约定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68046元,按揭贷款250000元。该房至今未交付于原告。本院认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张雅歌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虽辩称2011年施工期间遭遇多雨天气,导致迟延交房,并提供2011年气象局资料予以证明多雨天气,但多雨天气不是被告迟延交房的合理理由,被告称已于2013年7月10日通知原告收房,但是该通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已付款518046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17873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依约交房并承担违约金178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8月23日原告张雅歌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雅歌交付汇豪天下第6幢1-55号房屋。三、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雅歌违约金17873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已交房款518046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冯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