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静宇与赖晓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宇,赖晓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刘静宇,女,汉族,1932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受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晓芸,女,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宇诉被告赖晓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配偶育有一男一女,其中肖琳是原告的女儿,肖琳育有一女即被告赖晓芸。由于儿子瘫痪多年,而肖琳对父母亲的生活状况一直都漠不关心。因此,在原告的配偶离世前(原告的配偶于2011年11月5日离世),原告与配偶都是两个人单独生活。原告的配偶离世后不久,肖琳出乎意料地提出想为原告养老送终,希望原告搬到肖琳住处和她以及被告赖晓芸共同生活。听到这些原告十分欣慰,心想是肖琳懂事了想孝顺自己,就同意搬到肖琳的住处。原告刚搬到肖琳的住处,肖琳就提出,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记性不好,并且不会使用银行卡,让原告把自己的银行卡、存折、密码和身份证都放在肖琳处保管以免丢失,并表示肯定不会私自使用原告的银行存款。原告以为肖琳是为自己好,就将银行卡、存折、密码和身份证都交给了肖琳。原告与肖琳共同生活不到半年,逐渐发现肖琳对自己的态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不会嘘寒问暖,而且并非真心想为原告养老送终:首先,肖琳脾气较差,动不动就向原告发火;其次,原告生病住院,肖琳也不管不问对原告毫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肖琳的脾气和漠不关心,后来原告搬回了原来的住处,肖琳就将银行卡、存折和身份证还给了原告。在此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肖琳从未前来看望,也从未打电话给原告。2013年初某天,原告在亲戚的协助下到银行办理业务时,赫然发现自己多年的存款所剩无几。经查询才知道,肖琳及被告赖晓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转账及取款的方式,将原告的存款据为己有,其中,被告赖晓芸将原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20200元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赖晓芸退还前述款项,但被告赖晓芸竟称“钱已经花完,要钱你上法院告我吧”。由于被告赖晓芸从小父母离异,母亲肖琳又没有时间照顾她,原告一直对被告赖晓芸这个外孙女疼爱有加,悉心地照顾其长大成人。没想到,时至今日被告赖晓芸竟用这种方式“报答”原告。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本指望依靠辛苦一辈子攒下的存款养老看病,却不想被肖琳及赖晓芸母女二人欺骗侵吞,如这些存款无法追回,原告的生活将无以为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其非法占用的款项人民币620200元及利息人民币5928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3253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人民币1947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人民币1002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依据。原告账户转到被告账户的款项,系原告主动所为,法律上应属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称肖琳对其漠不关心,不会嘘寒问暖,骗取其银行卡、存折、密码、身份证,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款项取出或转移到自己账户上,对原告不够孝顺,使原告生活无以为继等等均不是事实。肖琳一直对原告非常关心,将原告接到住处共同生活是出于真心、自愿,怕原告一人孤独、无依靠。原告从未将银行卡、存折、密码、身份证交给肖琳或赖晓芸,因原告自身虽年纪较大,但行动便利,记忆力非常好,且要办理日常工资结算转账等事宜,也不可能将身份证件等交给肖琳或被告。原告因其他原因与被告产生矛盾,过错不在被告,原告退休后每月工资近1万元,且有医保,生活富裕,不存在无以为继的问题。原告诉求于法、于情、于理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凭证,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将原告的存款人民币3253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据为己有。A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凭证,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将原告的存款人民币194700元取走据为己有。A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凭证,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将原告的存款人民币1002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据为己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主动将身份证交给被告,代理其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取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取款,不能说明该款项归被告所有。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意见同第一份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房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1年底,被告及其女儿购买了房产一套,原告为了支持她们购房,赠与了相关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由于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其配偶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肖路,女儿肖琳,被告系肖琳女儿。2011年11月5日,原告配偶过世后,女儿肖琳以照顾原告为由,将原告接回住处,共同生活。期间经肖琳要求,原告将银行卡、存折以及身份证交由被告保管,并告诉其银行密码。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作为代理人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898账户分别向其名下6226621701017285账户转账325300元和1002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作为代理人从原告上述账户支取194700元,总计原告从上述账户转账、支取620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诉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诉争款项是原告的赠与,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赠与法律关系成立,赠与人应明确有赠与意思表示,并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方能形成的。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明确的赠与意思,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存折系原告交付其保管,且庭审中,被告表示除被告及其母亲和原告之外,无人知晓赠与一事。原告作为八十多岁老人,诉争财产对原告来说是非常不小的一笔财产,被告辩称赠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赠与关系中确定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必须考察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时的动机、原因、目的等因素,在原告未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受益人亦未提供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存在赠与法律关系,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其本质是一种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法律确立不当得利制度,目的是为了调整意思表示错误情况下,没有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判断取得利益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双方之间这种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基于意思表示错误,其与侵权行为之区别之一在于不当得利多因受损人自己行为造成的,而侵权行为之法律事实出现是由于侵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被告获得的诉争款项并无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即不是赠与亦不是构成不当得利,而是被告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占。被告该侵占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诉争款项及相关孳息的侵权责任。上述孳息应以诉争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侵权日(取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晓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侵占款620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300元从2011年12月23日起,194700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100200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95元,由被告赖晓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晗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3)鼓民初字第3545号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