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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安县郁山煤矿、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郁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仁贵,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新安县郁山煤矿。法定代表人郭亚武,矿长。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安县郁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干式变压器产品,合同总金额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干式变压器,合同总价款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设备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并正常运行满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稳定运行满12个月,双方签订最终验收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已给付原告货款75000元,尚欠货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式变压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8月19日将变压器产品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验收并试用。但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后,至今已超过四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后,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剩余货款不付,其行为显属违反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安县郁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雨露 关注公众号“”